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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6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6民初359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仁华,下岗职工。被告万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万坤明,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兆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仁华,被告万某的委托代理人万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万某于2005年农历冬月十八,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初八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万晓洋,××××年××月××日生育次女万冰冰。我对被告万某缺乏足够的了解,其婚后大男子主义,无端猜忌我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经常发生为此吵闹,没有夫妻感情。因此,要求与被告万某离婚,孩子随我一起生活,不要求被告万某负担抚养费用。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原件2份、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和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万某辩称,原告王某起诉与我离婚缺乏法定的事实与理由,我们从相识到恋爱,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王某离婚。原告万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户名为万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复印件3份、微信通信记录打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万某打工期间给原告王某汇款记录和被告万某之女万晓洋与其微信通信记录。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万某于2005年农历冬月十八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万晓洋,××××年××月××日生育次女万冰冰。被告万某于2006年3月外出打工,2008年原、被告曾一起到广东东莞打工,期间,双方发生过矛盾。自原告王某生育次女后,被告万某又独自外出打工至今。被告万某2016年回家过春节期间,与原告王某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为此,原告王某诉至本院,以没有夫妻感情为由要求与被告万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至今达十年之久,并且生育两女,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只要相互信任,多加沟通,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万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王建平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兆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爱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