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04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泸州市家饰装修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泸州商贸商会、罗在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家饰装修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商贸商会,罗在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800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泸州市家饰装修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473537-5。法定代表人王承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凌峰,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商贸商会。组织机构代码:08070837-4法定代表人王平,社团法人。被告罗在平。委托代理人张继红,四川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泸州市家饰装修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装修公司”)诉被告泸州商贸商会(以下简称“商会”)、罗在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佳适用简易程序,在泸州市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钱凌峰,被告商贸商会法定代表人王平、被告罗在平的委托代理人张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装修公司诉称:原告装修公司与被告商会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装修公司为被告商会装修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二段××号××幢××层的嘉乐式茶餐吧。该茶餐吧已于2014年7月前装修完毕交付被告商会使用。原告与被告商会于2014年9月23日完成最终结算,被告商会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477195元,后在原告向被告追收工程款的过程中得知,该茶餐吧房屋租赁人及实际经营者为罗在平,因此,要求罗在平与商会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人民币477195元,逾期违约金人民币354000元,共计8311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商会辩称:原告为被告商会装修茶餐吧及商会欠付原告工程均是事实,因为原告装修质量存在问题,没有经过验收,应付原告装修款,但不应支付违约金。被告罗在平辩称:罗在平不是适格的主体,罗在平仅是茶餐吧的股东之一,不是实际的租房人和经营者,不应当承担支付装修款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装修公司与被告商会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装修公司为被告商会装修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二段××号××幢××层(国美绿州)约1500㎡的嘉乐式茶餐吧。工程总价款为1180000元,合同对工程概况、监理、图纸、双方责任、工程变更、材料提供、工期延误、质量标准、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具体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并约定甲方即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中期款、尾款的,每延误一天,应向乙方即原告支付工程款造价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在装修过程中又增加了近20万元元的项目。装修结束后,该茶餐吧于同年7月投入使用,2014年9月22日由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77195.00元,双方的代表在“费用报销单”上签名确认,并加盖了商会的印章。另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载明:2014年4月20日,“房屋租赁合同”首部甲方代表著名“王振”,乙方代表处(即承租方)署有罗在平名字,在最后的签名处,反映出数个代表签名。原告经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装修工程款人民币477195元,逾期违约金人民币354000元,共计8311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费用报销单、装饰装修合同、工程报价单、茶吧增加明细、房屋租赁合同、合作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装修公司与被告商会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装修增加项目报价明细书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在按约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项,被告商会施工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确认了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项,且加盖了被告商会的印章。因此,对原告装修公司诉请被告商会给付工程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给付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减少。本院酌情予以调减。而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的依据,对于损失本院只能考虑资金利息损失,根据有关规定:调减后的违约金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1.3倍。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1.3倍计付,从欠款之日起付至款清之日止。诉讼中被告商会抗辩,所欠工程款没有原告主张的数额多及装修存在质量问题等,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因此,对被告商会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证明被告罗在平是嘉乐式查餐吧的经营者,房屋的租赁人,且该证据是复印件,未得到被告罗在平的认可。同时,装修工程合同也不是与其签订,被告罗在平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请求被告罗在平给付工程款与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商贸商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家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装修工程欠款477195元。支付违约金按所欠工程款金额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1.3倍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泸州家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1元,本院减半收取6056元,由被告泸州商贸商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加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