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魏守斌与林君灵、楼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守斌,林君灵,楼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1079号原告魏守斌,男,汉族,1979年6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罗良、郑振,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君灵,男,汉族,1983年2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楼烨,女,汉族,1980年5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亮、李峰,福建吴浩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守斌诉被告林君灵、楼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郑振,俩被告委托代理人廖亮、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6日,俩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当天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林君灵转账150000元。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月息为2%按月支付,若俩被告违约,其愿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借款发生后,被告违背借条约定,至今都没有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虽然与被告间借款期限未到期,但是被告不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俩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按约定2%月息计至俩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俩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诉请借款金额有误,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仅为130000元,并非150000元。二、原告补充提交的《期金明细表》中每月支付利息是以15万元为本金,24个月为借款期限计算所得,并且其所约定的年利率超过36%,故原告补交的《期金明细表》是无效的。原、被告应按照《借条》中约定,以实际借款130000元为本金,借款期限22个月,每月按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支付的利息应当冲抵本金。三、被告已向原告归还本息共计44534元,其中归还本金为20087元,归还利息为24447元。尚欠原告本息合计113697.51元,其中本金为109913.15元,利息为3784.37元。四、因原、被告间的借款期限并未届满,原告无权主张律师费,故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五、借款期限并未届满,原告诉请提早还款,如能达成和解,我方愿意提早还款,但需给一定时间,如果由法院判决,原告的不安抗辩理由不足,且没有事先通知被告,被告不同意提前还款。经审理查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6日,被告林君灵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林君灵因生意经营周转资金所需,本人向魏守斌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6日到2017年1月5日止,共计22个月。本借款按借款金额的2%的利率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支付。若借款期限届满未还款,本人按逾期未还的本息款额以日0.6%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魏守斌因此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楼烨亦出具保证书一份,愿意为被告林君灵向魏守斌借款壹拾伍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林君灵支付130000元;被告林君灵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中载明:兹收到魏守斌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其中壹拾叁万元由(……)转账至林君灵(……)账户。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曾于2015年4月9日还款9250元、5月22日还款9250元、6月18日还款10034元、8月4日还款2000元、8月24日还款2000元、12月14日还款2000元、2016年3月18日还款10000元。另查,俩被告曾于借款当日签名确认一份《期金明细表》,该明细表中俩被告要向魏守斌支付借款押金18500元,分22期即22个月每月偿还委托魏守斌9250元。俩被告认为该明细表的款项是按150000元的借款本金加上利息(以每月2分利息,计算24个)之和,再除以24月个月,但实际上借款本金仅为130000元,借款期限为22个月,该明细表约定与实际情况不符;该明细表中的等额本息还款,事实本金并未减少,实际计算利息不仅超过约定的2分利率,更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该明细表所作约定应为无效。审理中,原告确认未足额支付本金,但认为支付借款本金为131500元,1500元是现金支付,另有18500元是押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君灵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中,原告与借款人林君灵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份,现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关系并主张提前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分文未还而主张不安抗辩,但其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主张的不安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期金明细表》所作所谓等额还款的约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现被告提出不以该约定履行的抗辩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守斌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