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与刘磊、刘登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刘磊,刘登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658号原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润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维持。被告刘磊。被告刘登德。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表人黄佳波。委托代理人王汉文。原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磊、被告刘登德、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维持,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磊、被告刘登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日,被告刘磊驾驶鲁B号车与孙维持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U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交警认定被告刘磊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刘登德所有,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800元、评估费200元、停运损失5540元和折旧费10000元,合计17540元。被告刘磊、被告刘登德未答辩。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一直未报案,致使该次事故过程及原告损失情况无法查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折旧费损失没有合理依据,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4时许,被告刘磊驾驶鲁B号车在青岛市人民路、南宁路路口处与孙维持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鲁U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鲁U号车辆受损。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0月16日交警部门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U号车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该中心出具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价值1800元。原告交纳评估费200元。后原告到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汽车修理费1800元。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800元、评估费200元、停运损失5540元和折旧费10000元,合计17540元。原告主张,因维修车辆造成停运5天,每天损失9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汽车修理厂家提供的维修时间证明,原告还提供了出租车详细客运明细,明细表记载原告在2015年10月15日至同月19日停驶;原告还主张,事故发生后,因被告不积极赔偿,其多次到有关部门联系处理,造成其车辆4个白天停驶,停运损失为1040元。以上停运损失合计5540元。原告还主张,其车辆为新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折旧费损失,因此要求被告赔偿折旧费损失10000元。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刘磊、被告刘登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维修发票、维修证明、客运明细、行车证、驾驶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有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刘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对此被告刘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如还有超出部分,应当由被告刘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之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评估结果和维修费票据相互吻合,可以证实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损失,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维修费为损失1800元,评估费损失为200元。原告系营运车辆,因事故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因被告不配合处理事故,造成其4天白天停运,但是对此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了汽车修理厂家证明修车时间为5天,根据原告车辆受损程度,其主张的停运期限过长,不能将因修理厂家原因或其他原因造成延长修理期限而产生的损失归咎于被告。根据原告车辆的实际受损程度,考虑到需要一定时间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合理的停运期限为5天。原告主张每天停运损失为900元,其提供了车辆营运明细加以证明,但是该明细上记载的金额为营运总收入,未考虑营运的成本,根据青岛市出租车行业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每天的营运损失为300元。原告的停运损失为1500元(5天*300元)。通过上述赔偿可以填补原告的损害,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损失没有合法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损失为1800元、评估费200元、停运损失1500元,合计3500元。首先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包括评估费和停运损失),超出部分1500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本案中,被告刘磊、被告刘登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各项损失3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承担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杰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人民陪审员 于美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曲芸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