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执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于伟、余毅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于伟,余毅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1631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负责人洪伟,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爱龙,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翟慧慧,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于伟。被执行人余毅峰。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于伟、余毅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被执行人于伟、余毅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18913.74元、利息人民币16682.28元(截止2015年6月29日)及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18913.74元为本金,按双方原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赔偿申请执行人律师代理费损失49300元;二、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可对被执行人于伟、余毅峰所有的泰兴市泰兴镇金世纪公寓某室抵押房产的变现所得优先受偿;三、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7649元,由被执行人于伟、余毅峰负担。因被执行人于伟、余毅峰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5年11月5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两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2015年11月5日,本院至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查询两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2015年11月6日,本院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督促其履行申请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两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2015年11月13日,本院至泰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两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2015年10月10日,申请执行人诉讼保全了两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泰兴市泰兴镇金世纪公寓某室的房屋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系轮候查封,首查封为泰兴市人民法院。因泰兴市人民法院的案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无法移送处置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书面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调查信息,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如需采取续封措施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续封申请。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本院的查询及执行结果,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查封的两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泰兴市泰兴镇金世纪公寓某室的房产系轮候查封且首查封泰兴市人民法院的案件还未进入执行程序,无法移送处置权,暂不符合处置条件。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正在协商处理本案,鉴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令、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封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现有财产调查措施,除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泰兴市泰兴镇金世纪公寓503室的房产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查封的两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泰兴市泰兴镇金世纪公寓某室的房产系轮候查封且首查封泰兴市人民法院的案件还未进入执行程序,无法移送处置权,暂不符合处置条件。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正在协商处理本案,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此系申请执行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惠群执行员 王亚兵执行员 许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