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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2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任某某诉郭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郭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第306号原告任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马场镇。被告郭某,男,仡佬族,X年X月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马场镇。(未到庭)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郭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认识,在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2005年10月11日生育长女郭某甲,2009年5月14日生育长子郭乙。原告与被告生活到在一起后,因性格差异较大,长期吵架,以至拳脚相加,导致感情完全破裂,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打架后便离开被告至今。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建造了一间房屋,但至今未修好。请法院判决孩子由原告被告抚养,共同建造房屋(未修好)归孩子享有。被告未提出答辩。争议焦点:孩子由谁抚养有利孩子健康成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册,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孩子出生日期;2、原告陈述,证明庭审中原告放弃财产请求、孩子近年来跟随被告生活及请求孩子由被告抚养。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认识,在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2005年10月11日生育长女郭某甲,2009年5月14日生育长子郭乙。原告以与被告生活到在一起后,因性格差异较大,长期吵架,以至拳脚相加,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打架后便离开被告至今,导致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郭某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对于原、被告双方所生育的孩子均未成年,原、被告作为孩子的父母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主张孩子由被告抚养,因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有利孩子健康成长,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财产请求,是对自己权利所作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郭某共同生育的长女郭某甲、长子郭乙由被告郭某抚养,原告任某某对孩子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守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建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