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2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周剑明与黄满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剑明,黄满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441号原告周剑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415。被告黄满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414。原告周剑明诉被告黄满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德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于2013年3月12日立下借据承认欠款。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还款1200元、2014年还款3300元、2015年还款3500元,余下7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从2013年3月12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94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未举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款人黄满雄向周剑明借取现金15000元,借款月利率8%,借款期限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2013年还款1200元,2014年还款3300元,2015年还款3500元,原告用以抵扣本金。2013年的利息以13800元为本金计,2014年的利息以本金10500元计,2015年之后的利息以本金7000元计,均以年利率18%计。因被告未清偿剩余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7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8%计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亦在合同约定利息标准内,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结合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还款情况,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5483元(13800元×18%÷360天×295天(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10500元×18%(2014年)+7000元×18%÷360天×445天(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5日)],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支不予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黄满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剑明清偿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483元,2016年3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7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计);2、驳回原告周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黄满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凤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