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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7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曹秀兰、袁菊霞、王博博、王晶晶与被告李满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7民初357号原告:曹秀兰,女,生于1942年10月2日.原告:袁菊霞,女,生于1968年8月21日。委托代理人:杨哲,男,生于1992年3月4日。原告:王博博,男,生于1993年7月23日。原告:王晶晶,女,生于1989年2月26日。委托代理人:王五平,陕西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满仓,男,生于1956年6月23日。原告曹秀兰、袁菊霞、王博博、王晶晶与被告李满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秀兰、袁菊霞委托代理人杨哲,原告王博博、王晶晶,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五平,被告李满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袁菊霞,王博博,王晶晶,曹秀兰诉称,2016年2月22日17时10分,被害人王林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陇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km+450m路段时,与同方向被告李满仓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林强、李满仓受伤的事故。王林强先后经陇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林强与被告李满仓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2146.69元,交通费2431元,死亡赔偿金540251.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851.5元),丧葬费26059.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3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复印费80元,共计594192.69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实际赔偿327169.69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袁菊霞,王博博,王晶晶,曹秀兰身份证及户口本,王林强户口本,2、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医疗费票据,5、交通费票据,6、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票据,7、死亡医学证明,8、家庭关系证明。被告李满仓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陈述不是实情。那天被告去城关镇神泉村找人骑摩托车回家,到进村路口时,被告打的左转向灯摩托车前轮已经到进村路口的桥上了,王林强从后面骑车撞到被告的摩托车上,将被告撞倒在地受伤。交警队认定事故为同等责任,各人管各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住院也花费了三万多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借钱支付原告26000元。原告的要求计算不合理,被告现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17时10分,王林强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陇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km+450m路段处,与同方向左转驶出道路的被告李满仓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林强、李满仓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林强经陇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出王林强医疗费2146.69元,支出救护车费660元。2016年3月2日,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林强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最终因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肿胀压迫生命中枢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016年3月15日,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林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在事故中存在违法及过错;被告李满仓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驶出道路时未确保安全,未戴安全头盔,在事故中存在违法及过错,王林强与被告李满仓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林强死亡后,原告支出运尸费等殡葬费用1771元,因丧葬事宜支出其他费用322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6000元。另查,王林强共有兄妹5人,一人在事故发生前已去世。王林强父母,现只有母亲曹秀兰在世,现年74周岁。原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有袁菊霞,王博博,王晶晶,曹秀兰身份证及户口本,王林强户口本,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票据,死亡医学证明,家庭关系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致他人人身遭到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亲属王林强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作为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首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28400元,计算依据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曹秀兰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曹秀兰已年满74岁,且有5个子女,被告只赔偿王林强应负担的份额,依据法律规定计算为9481.2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6059.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其中的人员误工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余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经审核,在原告亲属王林强受伤后转院时支出救护车费660元,被告应予赔偿,其余无交通费票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事故责任酌情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复印费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6000元,应当从被告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李满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曹秀兰、袁菊霞、王博博、王晶晶经济损失医疗费2146.69元,交通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00元,丧葬费26059.5元,死亡赔偿金76380.5元,合计112146.69元;二、由李满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赔偿曹秀兰、袁菊霞、王博博、王晶晶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61500.7元(含曹秀兰被扶养人生活费9481.2元),复印费80元,合计461580.7元的50%,即人民币230790.35元,其余50%即人民币230790.35元,由曹秀兰,袁菊霞,王博博,王晶晶自负;三、驳回原告曹秀兰,袁菊霞,王博博,王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李满仓应赔偿曹秀兰、袁菊霞、王博博、王晶晶经济损失342937.04元,扣除李满仓已付的26000元,再赔偿316937.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1元,由李满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周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小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