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伟英、曹方智、曹洋、冯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12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伟英,曹方智,曹洋,冯国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120号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王继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灿灿、蔡兴源,均系原告职员。被告:冯伟英,住广东省清新县。被告:曹方智,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曹洋,住海南省儋州市。被告:冯国庆,住广东省清新县。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冯伟英、曹方智、曹洋、冯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灿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伟英、曹方智、曹洋、冯国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冯伟英、曹方智、曹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521041201500557),被告冯伟英、曹方智、曹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3411.5元、欠息32898.31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7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冯国庆对被告冯伟英、曹方智、曹洋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财产保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冯伟英、曹方智、曹洋、冯国庆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冯伟英、曹方智、曹洋签订编号5521041201500557《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冯伟英、曹方智、曹洋发放借款400000元,并约定期限、利率、逾期利息、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冯国庆签订编号5521070201501317《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冯国庆为被告冯伟英、曹方智、曹洋在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冯伟英、曹方智、曹洋发放借款。被告冯伟英、曹方智、曹洋未依约履行合同,成讼。截至2015年11月17日,被告冯伟英、曹方智、曹洋尚欠贷款本金393411.5元(含正常本金367354.63元、逾期本金26056.8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2898.31元。本院于2016年3月20日向被告冯伟英、曹方智、曹洋送达诉讼材料。本院认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冯伟英、曹方智、曹洋未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个人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冯伟英、曹方智、曹洋清偿债务,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为本院向被告冯伟英、曹方智、曹洋送达诉讼材料之日。冯国庆自愿为被告冯伟英、曹方智、曹洋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冯伟英、曹方智、曹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国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冯伟英、曹方智、曹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伟英、曹方智、曹洋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编号5521041201500557《个人借款合同》于2016年3月20日解除。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冯伟英、曹方智、曹洋向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93411.5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1月17日为32898.31元,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冯国庆对被告冯伟英、曹方智、曹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国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冯伟英、曹方智、曹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95元,由被告冯伟英、曹方智、曹洋、冯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娜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人民陪审员 刘少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昇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