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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三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与被告通达汽车修配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葫芦岛市龙港区金盛通达汽车修配厂,杨振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三初字第00760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所在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法定代表人蒋伟,系该部队部队长。委托代理人马慧,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宴洪亮,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金盛通达汽车修配厂,所在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张强,系该修配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周红伟,系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振东,男,。委托代理人周红伟,系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与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通达汽车修配厂、杨振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孝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宴洪亮、马慧、二被告委托道理人周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放军91899部队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杨振东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将场地面积1065.6平方米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到2015年3月31日租赁期满,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终止,但被告拒绝进行清理搬迁、返还租赁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将所租赁场地内属于被告的物品、材料、设备等自行清理完毕,将承租范围内的土地、房屋等建筑完好交付原告,并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租赁费5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答辩人自2010年就开始承包原告的土地经营汽车修配,并且每一年都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并非原告诉状称只在2015年签订了合同。答辩人对该涉案土地拥有使用权,并有权续包。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是长期的土地承包关系,答辩人在所承包土地上建设房屋也是经原告同意的。当时原告方出具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并协助答辩人到城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在承包土地上建设的房屋等建筑物所有权归答辩人所有。答辩人已经将涉案土地上建设的库房出租给第三方,原告对这一事实是明知同意的,而且第三人使用的库房期限均未满,原告在此情况下提前解除终止双方的土地承包关系,严重损害答辩人及第三方权益,会带来巨大损失。答辩人与原告形成的是长期的土地承包关系,若原告执意提前解除双方土地关系,则必须赔偿答辩人的相应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被告杨振东就承包了原告1065.6平方米土地,在该承包地上建汽车修配厂,起字号为葫芦岛市通达汽车修配厂,经营者为张强。原、被告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为一年一签,承包费为一年一交。其中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租金为11000.00元。合同约定,承包期内经原告同意在租赁土地内所建不动产归原告所有,合同到期后所有不动产同土地共同归还原告。2015年3月31日以后,部队表示不再继续将土地出租给被告杨振东,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二被告,二被告拒不返还租赁土地。解放军91899部队提供的制式合同《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中第十二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须经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加盖合同审核专用章后生效,但在合同尾页,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意见一栏未见审核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本诉原告提供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安全管理责任书》、收费收据、禁止续租公告、被告提供的照片、工商执照、土地承包协议书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第三章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出租场地面积5000米以内…报军级单位房地产管理局(处)审批。第四章第十五条规定:《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由军队与承租人签字,并经具有租赁项目相应审批权限的房地产管理局(处)审核同意后方可生效。原告解放军91899部队提供的与被告杨振东之间的(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没有满足上述要求,属于无效合同,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解放军91899部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解放军91899部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孝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