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1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项凯与吴灵光、周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灵光,项凯,周欢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1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灵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诸葛东升、张宇,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荣杰,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欢欢。上诉人吴灵光与被上诉人项凯、原审被告周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商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吴灵光与周欢欢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7日,吴灵光具名出具给项凯借条一张,借条写明:借项凯人民币肆万元整,在2015年农历正月初十前还清。此据。(利息月2分利计息。自2005年10月1日计算)。诉讼过程中,吴灵光、周欢欢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浙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15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借条》上的字迹“利息月2分利计息,自2005年10月1日计算”不是在该借条其他字迹形成后添加书写的。项凯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吴灵光、周欢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人民币92000元(利息按约计算至2015年5月1日止,之后利息按约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共计人民币132000元;2、由吴灵光、周欢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吴灵光、周欢欢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项凯诉称与事实不符。第一,2005年10月1日,吴灵光没有向项凯借过4万元;第二,2015年2月17日,吴灵光仅有签名是事实,但是钱并没有实际交付。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这句话是项凯事后添加;第三,这笔钱是吴灵光在新疆开厂,与项凯合作,给项凯的一点好处费,其与项凯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吴灵光向项凯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有吴灵光出具的借条、鉴定意见书、双方的庭审陈述为凭。项凯与吴灵光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吴灵光理应及时归还项凯借款。该笔借款发生于吴灵光与周欢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吴灵光与周欢欢共同承担。项凯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吴灵光、周欢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项凯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0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吴灵光、周欢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公告费65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6590元,由吴灵光、周欢欢承担。吴灵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虽出具了借条,但事实上4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其在新疆合作开厂时给项凯的好处费。其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借条,仅有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利息部分完全是由项凯事后添加的。利息部分经鉴定确认虽系同时书写,但存在同一人同日用同一支笔添加的可能,凭现有的笔记鉴定技术也无法区分,而且利息自2005年10月1日按月息2分计算,明显有悖常理。故请求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项凯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项凯答辩称:吴灵光在上诉状所称是片面之词,没有任何的实质性证据。况且本案在一审时对借条内容做了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问题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也不存在任何程序上的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周欢欢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灵光与项凯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吴灵光签字确认的借条为凭,吴灵光应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吴灵光上诉称该借款实际为其在新疆合作开厂给项凯的好处费,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借条的利息部分经司法鉴定不是在该借条其他字迹形成后添加书写的,虽然吴灵光对鉴定意见仍持有异议,但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吴灵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上诉人吴灵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荣飞审 判 员 楼 晋代理审判员 应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