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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7执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志明与刘超、赵正波、邬跃龙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志明,刘超,赵正波,邬跃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7执15号申请执行人王志明,男。被执行人刘超,男。被执行人赵正波,男。被执行人邬跃龙,男。申请执行人王志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超、赵正波、邬跃龙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2015)略民初字第0059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赵正波于2016年1月1日前偿还原告王志明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还款按照30%的年利率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赵正波于2015年12月1日前偿还原告王志明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2500元;三、被告刘超、邬跃龙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申请执行人王志明申请执行标的10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3月1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赵正波于2016年3月3日前向申请人王志明支付利息3000元;二、被执行人赵正波从2016年3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向申请人王志明偿还本金20000元,直至还清本金10000元止;三、被执行人赵正波依据实际欠款金额按照30%的年利率每月20日前向申请人王志明支付利息;三、被执行人刘超、邬跃龙暂不承担连带责任;四、被执行人若违反执行和解协议,则恢复本案执行,继续执行承担连带责任的刘超、邬跃龙。据此,申请执行人王志明向本院提交了撤回执行申请,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申请人再恢复对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7执1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XX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