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辖终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柯某某与蔡某某��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辖终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某某,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女,汉族,1988年7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上诉人柯某某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5)狮民初字第49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柯某某称被上诉人蔡某某在提起本案离婚诉讼之前已就子女抚养问题在澳门初级法院提起过诉讼,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关于子女抚养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管辖权;上述两起诉讼均是被上诉人单方提起的,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澳门所提起子女抚养纠纷诉讼已调解结案,其也已接受澳门初级法院关于解除婚姻关系案件的管辖并达成调解意见,澳门法院对被上诉人本案所主张的主要诉讼请求已经判决或即将进行判决,由原审法院重复审查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将极大浪费司法资源,也将对当事人的时间、财力产生无意义的消耗,故由澳门法院审理本案更为方便;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澳门初级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柯某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本案属于涉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离婚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被上诉人蔡某某的住所地为福建省石狮市,其向原审法��提起离婚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即“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柯某某称其之前已向澳门初级法院提起与被上诉人的离婚诉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的规定,澳门法院是否受理该离婚诉讼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原审法院仍然可以受理本案诉讼。上诉人柯某某又称被上诉人蔡某某之前也在澳门初级法院提起过子女抚养纠纷诉讼,但该时间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现在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涉及的是双方离婚之后的子女抚养问题,故上诉人柯某某以该两起诉讼均是被上诉人蔡某某提起的为由主张本案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柯某某请求将案件移送澳门初级法院审理,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柯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灿彬审 判 员 陈美雅代理审判员 魏垂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美燕速 录 员 刘巧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承认,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五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