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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徐立香与王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香,王洪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208号原告徐立香,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王洪亮,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徐立香诉被告王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亮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洪亮因经营货车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9月份在我这借款人民币17000元,当时约定2014年10月10日还清,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枚。2014年9月8日被告又在我这借款人民币33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利息为2000元。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一枚。以上两笔欠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现我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7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0日还清。2014年9月8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33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还清,利息为2000元。以上两笔欠款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元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5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亮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立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元合计人民币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负担1100元、原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继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