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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02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苏霞诉被告孙志锋,满青枝,被告三门峡兴邦动力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苏霞,孙志锋,满青枝,三门峡兴邦动力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初522号原告王苏霞,女.委托代理人樊国献,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志锋,男.被告满青枝,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学银,河南宇翠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兴邦动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开发区三门路。法定代表人刘洪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福民、陈鲁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苏霞诉被告孙志锋,被告满青枝,被告三门峡兴邦动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兴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苏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国献,被告孙志锋、满青枝的委托代理人杨学银,被告兴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福民、陈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苏霞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因家庭购地向我借款30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0日,兴邦公司以土地抵押到期不予还款,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月息3%支付利息。被告孙志锋辩称:原告主张借款300万元,其中150万元为虚假债务,实际借款150万元并非家庭购地,而是用于我个人投资,不是家庭债务,满青枝应当承担责任。兴邦公司担保不成立。原告主张月息3%没有依据。三被告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被告满青枝辩称:我没有借原告的款,不是共同债务人。孙志锋的150万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是个人债务。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兴邦公司辩称:孙志锋的借款是个人债务,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王苏霞向满青枝银行账户转款150万元,王苏霞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到2014年8月26日本息累计为180万元,到2015年7月10日借款本息累计为242万元,到2016年1月10日借款本息累计为300万元,孙志锋分别按借款本金180万元、242万元、300万元,分别重新出具借条。王苏霞对此递交了落款日期均为2014年3月27日孙志锋出具的借条复印件2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王苏霞18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今借到王苏霞242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还递交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孙志锋出具的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王苏霞,3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0日”。该借条上还有“注:以土地抵押担保。兴邦公司”的内容,并加盖了兴邦公司的印章。王苏霞主张,借条落款日期为初始借款日期,借条上的还款日期为重新出具借条的日期;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0日的借条上兴邦公司提供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孙志锋认可2014年3月27日借款150万元,否认借款有利息约定,对借条复印件不予认可,否认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0日的借条是在2016年1月10日出具的,认为是2014年3月27日出具的,实际借款为150万元。兴邦公司认可加盖公章,否认担保的事实。另查明:孙志锋与满青枝系夫妻关系。王苏霞陈述称,2014年10月10日孙志锋还10万元。孙志锋的代理人称不清楚是否还过钱。本院认为:被告孙志锋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王苏霞借款150万元的事实,由王苏霞向满青枝银行账户转款凭证予以证明,且被告孙志锋认可借款15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50万元认定。原告陈述的口头约定月利率4%,照此推算,至2014年8月26日本息为180万元,至2015年7月10日本息累计为242万元。按本金242万元,按月利率4%计算,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本息合计为300万元,这些计算结果,与原告王苏霞递交的两份借条复印件内容相吻合,与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0日的借条也相吻合,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4%的事实存在。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王苏霞自认被告孙志锋于2014年10月10日归还10万元,属于自愿认可,予以认定,双方对该款项未明确性质,按支付利息。被告孙志锋与被告满青枝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满青枝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关系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被告兴邦公司提供的是“以土地抵押担保”,但是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没有生效,原告王苏霞要求被告兴邦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锋、满青枝归还原告王苏霞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800元,由原告王苏霞负担10800元,被告孙志锋、满青枝负担2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志锋、满青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志强审 判 员  赵云霞人民陪审员  张玉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新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