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3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3民初243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被告南某某,女,汉族。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农历6月举行婚礼,1994年生育一子,取名郑帅帅,现已成年。原、被告共同财产只有结婚时的一些家具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开饭馆经营所得,现被告保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性格极其暴躁,生活中丝毫不能忍让,婚后与原告父母亲人都不能和睦相处,被告还有严重自残行为,原、被告吵架时,被告动辄就撞墙,拿起木刷子、火枪砸自己的脑袋,寻死觅活。原告几次将被告送到医院急救。2009年,双方在子长县南门处开饭馆期间,因琐事吵架后,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将饭馆留给被告,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已经分居七、八年,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也多次提出离婚,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现双方婚姻名存实亡,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某某辩称:现在孩子都大了,双方都忙着挣钱维持家庭生活,其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其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有自残行为不属实。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1991年结婚的,是事实婚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1994年4月18日生有一子,取名郑帅帅,现已结婚。被告南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认证: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第1、2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南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南某某经人介绍,于1991年农历6月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4年4月18日生有一子,取名郑帅帅,现已结婚。家中现有一些日常生活用品,无共同债权、债务。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原告郑某某依被告南某某性格暴躁,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6年3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生有一子,已成年。现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无较大矛盾与争执,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双方性格不合、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人民陪审员 强小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文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