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沈某2、沈某1等与黄某1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2,沈某1,黄某1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861号原告:沈某2,女,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沈某1,女,201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沈某2,系其母亲,基本情况同上。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浩哲、阮钊洪,均系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1,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沈某2诉被告黄某1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了沈某1作为原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2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浩哲;被告黄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婚生女儿黄某2。被告在生育女儿黄某3,仍希望生育一个儿子,故执意要生育多一个小孩。但由于被告是国家公务员,受国家计划生育政策限制,因此被告与原告在原告怀上第二胎后,于2012年2月3日协议离婚。协议离婚后,原告于××××年××月××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生育双方的第二个女儿沈某1,原告支付了全部生育女儿沈某1的费用。此后,原、被告关系恶化,被告对女儿不闻不问,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女儿抚养费问题,但被告却拒不履行其父亲的义务。另外,由于女儿沈某1在香港出生,未来亦要在香港生活并接受教育,抚养费标准应按香港的生活标准为宜。故此,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非婚生女儿沈某1与被告的亲子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生育女儿沈某1的费用人民币16200元;3、非婚生女儿沈某1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0元人民币抚养费至女儿18岁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1口头答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人与沈某1的关系证明;2、原告提供的收据是2012年3月7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该收据列明付款方式是信用卡,我方不清楚收付款方,不能确定原某生产沈某1的费用;3、原告无法证明我与沈某1是亲属关系,也没有证明沈某1由其抚养,原告的要求没有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某与被告黄某1原是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2,于2012年2月3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就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作出如下约定:“女儿黄某2由女方抚养监护,由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在每月10号前付清,直至付到18周岁止,18周岁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可随时探望女方抚养的孩子。”但此后双方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来履行,离婚后女儿黄某2一直由黄某1携带抚养,沈某2在离婚后亦未支付过黄某2的抚养费。××××年××月××日,原某在香港生育一女儿沈某1,并为此支付生育费用人民币31757.69元。沈某2主张其在离婚的时候就已经知道怀孕,沈某1是被告黄某1的亲生女儿,被告黄某1对此称不确定。原告遂申请就沈某1与黄某1之间是否具有亲子关系进行鉴定。2016年4月1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穗司鉴160100204005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排除同卵双生和近亲的前提下,支持黄某1是沈某1的生物学父亲。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某支付生育沈某1的费用15878元,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非婚生女儿沈某1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非婚生女儿沈某13年的抚养费72000元(2000元/月*12月*3年,沈某1比黄某2小三岁的差额抚养费)。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将黄某2、沈某1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某的抚养方案为沈某1由其抚养,黄某2由被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差额抚养费72000元。被告黄某1的抚养方案为黄某2由其抚养,沈某1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黄某1亦承认其未曾支付过沈某1的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鉴定发票,主张其支付了亲子鉴定费用34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被告黄某1对此表示不予置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离婚协议书、出生证、预约分娩确认书、收据、银行流水、发票、户口簿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抚养纠纷,关于沈某1与黄某1是否存在亲子关系的问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已经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在排除同卵双生和近亲的前提下,支持黄某1是沈某1的生物学父亲。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被告亦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原某与被告黄某1非婚生育的女儿沈某1与黄某1具有亲子关系。虽然原告在诉状中的请求并不涉及到黄某2的抚养问题,但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黄某2及沈某1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原、被告均同意沈某1由沈某2抚养,黄某2由黄某1抚养,本院对此亦予以照准。双方有争议的是原告请求被告黄某1一次性支付其三年差额抚养费72000元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原某在离婚后未曾支付过黄某2的抚养费,而黄某2在原、被告离婚时约为2岁1个月,即沈某2与黄某1在离婚后应共同负担黄某2至18周岁的抚养费的时间为15年11个月。沈某1于××××年××月××日出生,黄某1未曾支付过沈某1的抚养费,故沈某2与黄某1应共同负担沈某1至18周岁的抚养费的时间为18年。两者时间差为2年1个月,按照沈某2与黄某1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每月抚养费2000元来计算,黄某2与沈某1的差额抚养费为50000元(2000元/月*25月),该款应由沈某2与黄某1各自负担25000元。鉴于目前沈某2与黄某1之间的情绪十分对抗,矛盾已非常激烈,为彻底解决纠纷,黄某1应一次性支付该款。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某1负担一半的生育费用15878元及鉴定费3400元,基于沈某1与黄某1之间的亲子关系,该项请求亦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沈某1与被告黄某1具有亲子关系;二、原某与被告黄某1的婚生女儿黄某2由被告黄某1抚养、原某与被告黄某1的非婚生女儿沈某1由原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被告黄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某支付差额抚养费25000元;四、被告黄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某支付生育费用15878元;五、被告黄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某支付鉴定费3400元。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某、被告黄某1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沈某1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伟娟人民陪审员 易朝辉人民陪审员 向洁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