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葛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本区九峰街光谷四路仁和驾校旁赌博游戏机室经营者。2015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黄小卉,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葛某被控开设赌场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2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贝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黄小卉���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葛某在本区九峰街光谷四路仁和驾校旁经营赌博游戏机室期间,因参赌人金力(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立案侦查)在赌博游戏机室持气手枪滋事,被告人葛某遂通过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赶至后,发现游戏机时有赌博犯罪行为发生,遂将被告人葛某、游戏机室工作人员彭某(已被行政处罚)及参赌人员李某(已被行政处罚)抓获,并当场扣押“鲨鱼三兄弟”赌博机1台及其电脑主板1块、“金财神”赌博机1台及其电脑主板1块、“四喜临门”游戏机各1台及其电脑主板1块。经检验,扣押在案的“鲨鱼三兄弟”赌博机1台及其电脑主板1块、“金财神”赌博机1台及其电脑主板1块,均为八机位可供八人游戏,具备赌博功能,共计16操作基本单元;扣押在案的“四喜临门”游戏机1台及其电脑主板1块,已损坏,不具有赌博功能。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彭某、李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物证检验意见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葛某的供述及其基本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设置赌博机两台共计十六个操作基本单元,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葛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葛某当庭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葛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赌博机2台、电脑主板2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凌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