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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91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王杰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刑初89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杰,男,1991年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因���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抓获归案寄押于成都市看守所,于2015年8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国友,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杰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广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杰及其辩护人王国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初,被告人王杰向被害人杜某谎称合作投资经营网络游戏,骗取杜某的信任。2014年2月至6月,杜某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王杰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32次,合计43.28万元,当面给付现金1万元,共计给付王杰44.28万元。王杰在取得杜某的上述钱款后,用于玩网络游戏、会所消费、旅游、购买高档消费品等吃喝玩乐活动,将钱款挥霍。因无法兑现承诺,王杰又制作虚假的网络系统平台购买建设合同书、聘请律师合同。继续欺骗杜某,期间,在杜某的多次催要下退还6000元。案发后,王杰的亲属代其向杜某赔偿20万元,杜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报案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领条、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5.物证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共计43.6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建议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杰在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辩护人王国友辩称:1.被告人王杰无前科劣迹,系初犯;2.本案属于熟人之间作案,被告人王杰与被害人系单位同事,与那些针对不特定多数人作案相比,被告人王杰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王杰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王杰的父母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被告人王杰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共计43.6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杰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杰的家人退还了部分赃款,王杰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王杰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杰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德鸿人民陪审员  朱守超人民陪审员  王劲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玉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