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3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向某与李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李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3280号原告向某,女,198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高云平,重庆市永川区陈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69年3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向某与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0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但从2015年4月起,被告一直未支付抚养费,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子李某某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抚养费22000元。被告李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李某某系二人生育的子女。原告向某与被告李某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登记离婚。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子女抚养一栏载明:儿子李���某现年五岁,由女方监护,男方每月付抚养费贰仟元整,付至孩子十八岁为止。因被告李某未支付李某某抚养费,故原告向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某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离婚后双方可以对子女的抚养费进行协商处理,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已对儿子李某某的抚养费负担情况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李某自2015年4月起未支付李某某的抚养费,故本院对原告向��要求被告李某支付婚生子李某某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抚养费2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向某抚养李某某的抚养费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此费原告向某已预交,被告李某应负担部分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付给原告向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 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