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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2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苏州尚亿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尚亿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2231号原告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1386号文广大厦1201室。法定代表人谢明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长跃、谢润玮。被告苏州尚亿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78号天隆大楼5488室。法定代表人陈素琴,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炯。原告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信公司)与被告苏州尚亿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亿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长跃,被告尚亿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信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8日,其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带驾)》,由被告为其提供租车服务,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3日。合同如期履行完毕后,双方未续签合同。2015年11月27日,其工作人员误将应支付给苏州友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和公司)的租车费32300元支付至被告账户。经其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归还其30000元,余款2300元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无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2300元及利息(以2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尚亿通公司辩称,原告误将32300元汇至其账户,其已经退还了原告30000元。因原告错汇款项的行为,其在返还原告款项过程中产生了一定费用,且后期还可能承担相应税费,故不同意返还原告余款23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业务往来。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带驾)》,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租车服务,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3日。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业务终了,未续签合同。2015年11月27日,原告误将32300元支付至被告账户。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及时返还原告上述款项。2016年1月,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将错汇至被告账户的32300元于2016年2月5日前返还原告。2016年1月27日,被告回函原告称,其确实收到了原告错汇的款项32300元,其也无意于占有该款项。因原告工作失误,给其造成了工作量的加大,影响了公司正常财务工作,且原告在与其沟通过程中态度恶劣,故要求原告承担因返还原告款项产生的相应费用及税务上的后期保障共计2300元。原告确认之日,被告即将30000元返还原告。2016年3月10日,被告返还原告30000元,余款2300元被告至今未还。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就其主张的返还原告款项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进行举证,被告表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带驾)》、付款回单、律师函、补正函、回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曾存在业务往来。双方业务终了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被告错汇款项323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亦确认该款确系原告错汇,其并无正当理由取得原告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口头及发律师函催讨,被告才于2016年3月10日返还了原告30000元。被告称,因原告错汇款项行为,其在返还原告款项过程中会产生相应费用,故要求扣留2300元。但被告未能对此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返还原告错汇款项余款2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问题。原告错汇款项至被告账户后,被告返还原告该款项确需一定时间,以核实该款项性质,并据此进行财务操作。但被告在2016年1月27日即向原告书面确认该款确系原告错汇,且已经于2016年3月10日返还了原告30000元。综合考虑本案被告迟延还款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尚亿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2300元及相应利息(以2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苏州尚亿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