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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特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西安太平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刘瑜等人事争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西安太平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刘瑜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特78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西安太平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沣京工业园兴园路8号标准化厂房。法定代表人高燕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红明、郑汉印,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刘瑜。委托代理人刘云峰、尹亚亭,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西安太平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刘瑜因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户劳人仲案字[2015]第197号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04年7月起到被申请人处上班,从事环氧树脂压注工作,直到2015年2月底。2015年3月起申请人因个人原因离岗,之后再未到被申请人处上班。申请人在岗期间,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在庭审中提交4组证据:1、李玉强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申请人自2004年7月到被申请人处上班,从事环氧树脂压注工作,双方自2004年7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2015年1月员工花名册,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被申请人骨干员工奖励协议书,证明申请人刘瑜,又名刘凯,双方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了《骨干员工奖励协议书》,双方约定申请人继续为被申请人工作,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申请人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申请人2014年工资总额为48932元,月平均工资4078元。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如下:1、第1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证人未出庭,真实性无法核实,申请人从2004年7月上班后工作时间有中断,最后一次入职时间为2011年3月;2、第2、4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3、第3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双方协议并未履行到2016年4月30日,2015年1月申请人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离岗,自此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当庭无证据提交,但被申请人表示申请人2004年至2008年在岗,2009年至2011年2月离职,并对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1月员工花名册》表示认可,花名册中申请人入职时间为2008年2月。在庭审后,按照仲裁庭的要求,被申请人提交了4组证据:l、2009年2月至12月被申请人工资表,证明2009年3月之后申请人不在岗;2、2010年1月至12月被申请人工资表,证明2010年全年申请人不在被申请人处上班;3、2011年1月至3月份工资表和考勤表,证明2011年3月前申请人不在被申请人处上班;4、2015年2月至12月工资表,证明2015年2月后,申请人离岗。申请人质证意见如下:1、第1、2、3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是2009年申请人一直在单位上班,但工资表上无申请人的签字,2010年和2011年工资表不真实,申请人一直在上班;2、第4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2015年3月后申请人一直在看病。以上事实有申请书、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工资表、考勤表、2015年1月员工花名册等证据在卷佐证。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工作时间在庭审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中自相矛盾。对于被申请人在庭审陈述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虽被申请人庭后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但所提交证据均为复制件,且第1、2、3组证据未得到申请人认可,故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申请人的工作时间应为2004年7月至2015年2月,被申请人应当从申请人入职起依法为申请人办理在岗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登记,并交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申请人的此项仲裁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缴比例及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申请人2004年7月入职,被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人入职之日起1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未签即视为双方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人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兹裁决: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2004年7月至2015年2月的职工基本养老、职工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用,须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完成;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西安太平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销申请称,一、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仲裁院裁决本案为终局裁决,并依据无法判断的证言对被申请人的工作时间进行确认适用法律错误。二、该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延期审理后未将延期事实书面通知申请人,严重超过法定的审理期限,违反法定程序。且本案案情复杂,仲裁庭审仅有一位仲裁员审理,亦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该裁决书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申请人刘瑜辩称,一、该裁决书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仲裁院对被申请人入职时间认定没有错误,申请人在仲裁时自认被申请人的工作时间为2004年7月到2015年2月,申请人所说仲裁院是以证人证言来认定被申请人的工作时间不符合事实。二、本案仲裁院对审理期限的延长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是为了给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和调解期限,没有超过审限。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简单的案件可以由一位仲裁员单独审理,本案是简单的案件,仲裁院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申请撤销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必须有证据证明该终局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不属于申请撤销终局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申请人西安太平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且经调查,该仲裁院对本案延期审理的原因是因为申请人仲裁时的委托代理人梁策突发疾病,仲裁院与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并办理了延期审理的审批手续,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变更开庭时间的通知书,其程序并无不当。故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太平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户劳人仲案字[2015]第197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西安太平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 判 长  赵 石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代理审判员  许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晓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