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孙威与被告四川德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孙威,四川德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7号原告:张孙威,男,生于1984年,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夏先烈,巴中市巴州区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德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栋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王雷,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孙威与被告四川德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伦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孙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先烈,被告德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孙威诉称:原告认购被告“XX国际”项目住宅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乙方认购甲方建筑面积118平方米,单价3800元/平方米,计房价款531000元;甲方向乙方出据了收据。现被告未对房屋主体建筑施工,未办理项目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建设行政审批手续。故起诉要求判决:1、原、被告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预交房款5310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被告付清返还房款时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德伦公司辩称: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交的购房款,本案的购房款就是案外人卢文芳以本金44万元加利息转成三人即张孙威、张孙威、卢文芳各认购房屋一套。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德伦公司准备开发“XX国际”。2015年,“XX国际”项目尚在实施土建工程阶段,2015年4月17日,原告张孙威与被告德伦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栋才签订了《认购书》(甲方为德伦公司,乙方为张孙威),约定:“甲乙双方经商定作如下约定:一、乙方自愿认购甲方开发的XX国际小区B栋16楼3#号。建筑面积118平方米;此面积为甲方暂测面积,以产权测绘面积为准具实结算房款。单价4500元正/平方米;总售价伍拾叁万壹仟元正(¥:531000.00元);税费:按国家现行相关政策规定甲乙双方各自承担缴纳。二、付款方式:一次付款。签定本认购书时交纳认购金伍拾叁万壹仟元整,并按以下时间约定如期支付约定款项:2015年4月17日支付人民币531000.00元(¥伍拾叁万壹仟元正)。……。六、合同待甲方取得售房许可证,由甲方给予负责,负责售房合同。……。”落款处甲方由德伦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栋才签字并加盖德伦公司印章、韩栋才私人印章,乙方由张孙威签名并留下电话号码。当天,被告德伦公司向原告张孙威出具了《收据》:“收到张孙威交来XX国际购房款B栋16楼3#住房款伍拾叁万壹仟元。¥:531000.00元正。备注:抵原借款。经手人:韩栋才”。该收款收据上加盖了德伦公司财务专用章和韩栋才私人印章,韩栋才本人签名。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处的购房款是案外人卢文芳处的借款本金44万元加利息转成三人即张孙威、张孙威、卢文芳各认购房屋一套的购房款。同时查明:“XX国际”项目目前仍未进行主体工程建设,仍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身份证复印件,《认购书》,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与被告公司系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而被告辩称并未实际收到原告的购房款,购房款是案外人卢文芳以本金44万元加利息转成三人即张孙威、张孙威、卢文芳各认购房屋一套的认购款,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自行书写的《收条》复印件和被告记录的账务清单复印件,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被告自行书立,无原告张孙威的签字认可,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认购书》和收款531000元的《收据》均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栋才与原告张孙威签字确认,且其中《收据》上有备注该款项是抵原借款,表明双方一致同意将此前的借款算账后将531000元转化为认购房屋的购房款并签订的《认购书》和开具《收据》的,故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已由借贷合同关系转变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认购书》约定待甲方取得售房许可证后双方再签订正式售房合同,故原、被告双方系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但因“XX国际”项目至今仍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建设工程审批手续,该项建设工程属于违法建筑,故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对于原告方已付房款531000元,被告德伦公司应当返还。从《认购书》的约定看,签订合同时原告方明知该项目尚未取得审批手续而与被告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自身也有过错,故原告方主张的资金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孙威与被告四川德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认购书》无效。二、由被告四川德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孙威购房款531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孙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四川德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