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民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杨丽霞与通化市绿环清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丽霞,通化市绿环清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霞,女,汉族,1965年1月1日生,50岁,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三新社区。委托代理人:崔凤祥,通化市东昌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绿环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滨江东路13号。法定代表人槐世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媛,该单位法律顾问。上诉人杨丽霞因与上诉人通化市绿环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丽霞一审时诉称,2012年2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做清洁工作,2013年5月16日,原告在打扫卫生时滑倒摔伤,经诊断为左侧肱骨颈骨折,被告不支付医药费,原告又无经济能力住院,只好自己在药房买药治病。2013年9月初,原告在带病工作中,又扭伤腰部,经诊断为腰间盘突出症,住院治疗37天好转出院。2013年10月25日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6日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申请仲裁,仲裁机关只裁决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支持原告的其它请求,故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绿环公司一审时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医疗工伤保险,原告所诉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手术费等应由保险经办部门按规定予以支付,原告已收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停工留薪工资未经仲裁,法院不应审理,主张双倍工资已过时效,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丽霞于2012年2月到被告绿环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3年5月16日7时许,原告在打扫卫生时,不慎滑倒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肱骨颈骨折。2013年9月在工作中再次扭伤腰部。2013年10月25日经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6日,经通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通化市医疗保险管理局核定原告月工资标准为1,420.00元,双方已于2014年10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聘到被告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因工受伤,评残为七级,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请求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住院医疗费、住院护理费、手术费等应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因工伤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即1420(元)*5(月)=7.100.00元。原告2012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未过时效,原告主张双倍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即1420(元)*11(月)=15,620元。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发生工伤,被告应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32条、33条、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绿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丽霞停工留薪工资7,100.00元。二、被告绿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丽霞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工资15,620.00元。驳回原告杨丽霞其它诉讼请求。杨丽霞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杨丽霞于2012年2月到绿环公司作清洁工。2013年5月16日工作中摔伤,诊断为左侧肱骨颈骨骨折。因绿环公司不支付医疗费,杨丽霞系低保人员,没有能力垫付住院医疗费,只好到药房买药治疗。因上诉人受伤后没有得到系统治疗,3个月不能卧床,致使腰部受损。2013年9月杨丽霞带病工作,工作中又扭伤腰部,经诊断为腰间盘突出症,住院37天好转出院。2013年10月25日,经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6日经鉴定为七级伤残。经杨丽霞申请,通化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通劳人仲字[2014]96号仲裁裁决,裁决给付杨丽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他请求未予支持。杨丽霞起诉,双方在二审中达成和解。杨丽霞针对仲裁其他未保护的请求,向东昌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仅判决绿环公司支付杨丽霞停工留薪工资和双倍工资两项,其他未予支持。杨丽霞找到通化市医疗保险机构协商被拒绝,称由单位申报,对个不予受理,且法院未判决由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从工作保险基金中支付。故杨丽霞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5)东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并判令绿环公司给付杨丽霞因工伤发生医疗费4500元、住院费385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4590.9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040元、后续治疗费用(手术费)30000元。绿环公司答辩认为,我方也认为一审判决不当,应当撤销。但对于杨丽霞上诉请求中第2-5项的费用应该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第六项请求不成立。杨丽霞已经领取了一次性医疗待遇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续治疗费应包含在内,如存在差额,应请求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绿环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不等于“劳动报酬”,双倍工资的罚则是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章法律责任当中,是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一种惩罚性赔偿,其仲裁时效适用一般时效,而不应适用追索劳动报酬的时效。双方于2012年2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9月16日申请仲裁主张双倍工资。双倍工资的时时效应从2013年2月1日起算。故杨丽霞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过时效。2、根据《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中《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停工留薪期的计算,本案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绿环公司的请求。杨丽霞答辩认为,1、关于双倍工资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应在权利受到侵害时一年内提出。杨丽霞受伤后,双方一直在协商工伤补偿和双倍工资问题,因协商不成才提起诉讼,说明杨丽霞没有放弃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2、杨丽霞受伤后,没有住院,加之个体差异,停工留薪期限未超过法律规定,绿环公司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只是个参考,不能作为法律依据。3、杨丽霞在劳动仲裁阶段,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是绿环公司各项赔偿到位。因为原审法院对于杨丽的请求是分开审理的,没有满足杨丽霞的要求,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杨丽霞与绿环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杨丽霞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构成七级伤残,双方已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杨丽霞主张的医药费、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手术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绿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协助杨丽霞办理上述手续。杨丽霞没有证据证明绿环公司在协助办理上述手续的过程有不配合及不履行其责任的情形,故杨丽霞要求绿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杨丽霞因工伤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期间,绿环公司应当给付停工留薪工资,即1420(元)X5(月)=7.100.00元。杨丽霞与绿环公司于2012年2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至2014年10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始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杨丽霞请求判令绿环公司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时效应从2013年2月起算。双方从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到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已两年有余,双方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劳动关系,杨丽霞于2014年9月16日申请仲裁主张双倍工资,其请求已过时效。另外,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其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绿环公司已为杨丽霞交纳了工伤保险,对于杨丽霞因工伤应享受的待遇没有实体影响,劳动者权益亦未到损害,故杨丽霞要求绿环公司给付其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虽然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外,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合计30元,由通化市绿环清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兴彦代理审判员 盖晓晨代理审判员 李尧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