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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韩科杰与俞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科杰,俞辉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1809号原告:韩科杰。被告:俞辉。原告韩科杰为与被告俞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俞辉支付原告加工款5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起诉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俞辉支付原告加工款5000元。本院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被告支付了部分加工款。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款于2015年5月31日前结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所欠加工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韩科杰与被告俞辉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加工模具的义务,被告应当在确认所欠加工款后及时支付。现被告至今未付所欠加工款,构成违约。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亦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俞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韩科杰加工款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俞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许银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