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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2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嘉荣、麦艳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嘉荣,麦艳敏,梁引发,陈柳珍,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华盈五金电器厂,佛山市三玄五金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925号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993402916。负责人李川,行长。诉讼代理人刘德志,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李土金,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嘉荣,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212。被告麦艳敏,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22。被告梁引发,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柳珍,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624。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华盈五金电器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个人独资企业注册号:4406812110370。投资人梁引发,系本案被告之一。被告佛山市三玄五金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注册号:440681000505108。法定代表人梁嘉楹。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嘉荣、麦艳敏、梁引发、陈柳珍、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华盈五金电器厂(以下简称“华盈电器厂”)、佛山市三玄五金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李土金,被告梁嘉荣、麦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引发、陈柳珍、华盈电器厂、三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梁嘉荣签订合同编号为:佛农商0603流借字2014年第02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期还款协议》,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在最高借款本金额度180万元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用于日常流动资金,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上浮的比例为166.6667%,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后双方在借款借款中确定借款利率为16%;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采用分期还款法,贷款具体发放和还款的金额、用途及期限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在借款期间,借款人应严格履行本合同全部条款,主动地(并非必须收到贷款人通知)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若借款人违反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等义务构成违约的,贷款人可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并根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案件调查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分期还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额度分9期偿还,还款日期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之后,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确认原告向被告梁嘉荣发放1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3日。同日,原告还与被告麦艳敏至被告三玄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佛农商0603高保字2014年第02008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麦艳敏至被告三玄公司为被告梁嘉荣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梁嘉荣发放贷款,被告梁嘉荣收到借款后,开始偿还了部分款项,后拒绝偿还借款,经原告屡次催收未果。而被告麦艳敏至被告三玄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担保期限内应当为被告梁嘉荣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均拒绝还款。六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嘉荣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82657.31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分别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计算,借款年利率为16%;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罚息利率为24%。暂计至2016年3月17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62445.79元,本息合计645103.1元);2、被告梁嘉荣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2353.09元;3、被告麦艳敏至被告三玄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梁嘉荣、麦艳敏共同辩称:对罚息、复利、律师费有异议,太高了,希望减免一部分。被告梁引发、陈柳珍、华盈电器厂、三玄公司未答辩。六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查,除“后双方在借款借款中确定借款利率为16%”、“若借款人违反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以及“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3日”等表述有误外,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具体起始日和到期日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合同项下贷款每次发放时的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为准。涉案100万借款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梁嘉荣发放,其中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16%,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3日。另查明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梁嘉荣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因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项下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其中所担保债务的最高额本金(不含保证金)余额为180万元(第一条第一款);本合同项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二条第三款)。另查明三: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范围为一审、二审诉讼及执行,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期限为2年。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律师费采取风险收费,其中前期律师费为3000元已于2016年4月20日支付,剩余律师费视款项收回情况而有不同计费方式。另查明四:被告梁嘉荣在收到本案借款后,于2014年11月3日开始拖欠分期本金,于2014年11月21日开始拖欠当期应还利息,此后虽有还款,但并未足额,且自2014年12月3日之后再未还息,自2015年2月3日借款到期之后再未还本。截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梁嘉荣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82657.31元、应收利息12311.11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35128.59元、拖欠利息的罚息3543.04元、复利19898.07元。其中“应收利息”以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拖欠本金的罚息”以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拖欠利息的罚息”以拖欠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以“拖欠利息的罚息”和“拖欠本金的罚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一、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根据借贷双方的约定,被告梁嘉荣收到贷款后应按月分期付息,按还款计划分期还本,而实际履行中,其自2014年11月3日开始拖欠分期本金,于2014年11月21日开始拖欠当期利息,且其后亦未足额还款,根据合同约定,此为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梁嘉荣归还借款本金482657.31元、应收利息12311.11元,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明确,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的上限,借款人亦确认借款合同、借据并签章,其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罚息,原告请求借款人归还暂计至2016年4月13日的拖欠本金的罚息135128.5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期限未超过一年,则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则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24%计收。关于复利。复利和罚息均具有惩罚性,属于违约金的范畴。原告主张的利息、拖欠本金的罚息已获支持,损失已得到弥补。其再要求被告支付复利,构成双重处罚,且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范围,本院已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拖欠本金的罚息,故对原告请求的拖欠利息的罚息3543.04元(即为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复利”)、复利19898.07元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借贷双方虽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但并未约定律师费支付标准,在聘请律师的过程中,被告梁嘉荣也未实际参与律师费的谈判,作为涉他费用,基于司法公平,有必要加以审查。本案中,原告委托律师是风险收费,律师费按贷款实际追收回情况有不同计费方式。则律师费以收回欠款为前提,欠款尚未收回,支付律师费的条件亦尚未成就。本案原告仅支付前期3000元费用,后期费用视执行情况再计,则原告现请求给付全额律师费,明显不符合风险收费条件。因此,本院仅支持已支付的前期3000元律师费,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担保责任根据本案《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麦艳敏、梁引发、陈柳珍、华盈电器厂、三玄公司均作为保证人均为案涉债务提供最高额本金180万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等。现借款人被告梁嘉荣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未超过180万,保证责任尚处在2年保证期间内,则以上保证人应依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嘉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82657.31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4月13日的利息、罚息合计147439.70元,自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24%计收);二、被告梁嘉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麦艳敏、梁引发、陈柳珍、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华盈五金电器厂、佛山市三玄五金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37元,财产保全费3857元,共计9094元,由原告负担583元,被告梁嘉荣、麦艳敏、梁引发、陈柳珍、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华盈五金电器厂、佛山市三玄五金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林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