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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3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东岷、姚成花与被上诉人沈阳家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东岷,姚成花,沈阳家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3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东岷,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成花,女,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家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19号(2-11-8)。法定代表人:王淑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家麒,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东岷、姚成花与被上诉人沈阳家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宏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海鹏、代理审判员史舒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东岷、姚成花诉称,2012年4月17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方家栏路27号好旺角小区1-8-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1.51平方米,总房价款为612678元。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交清全部购房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九条之规定选择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已付总放款的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57162元(612678元×日万分之三×311天)。故原告依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716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沈阳家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违约金中2013年4月28日前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2、对于2013年4月29日至入住期间的违约金,我们认为房屋符合交付条件,是买受人不收房导致,我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方家栏路27号1-8-1室,建筑面积81.51平方米商品房。购房单价为人民币7516.6元,总房款为人民币612678元。2014年4月1日交首付款人民币282678元,其余款项人民币330000元办理商业贷款,于2012年5月11日前补齐。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5.以出卖人开具准住通知单为准。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第十四条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供水、供电、排水同期交付使用;2、供暖在首个供暖期交付使用;3、煤气开栓条件按燃气公司有关规定执行(商业网点没有煤气);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出卖人负责采取其他方式保证买受人不受上述未达到条件的影响。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纳全部购房款的义务。二原告于2013年9月9日持通知单到物业公司办理入住手续。另查明,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方家栏路27号居住住房、商业工程通过了地基与基础工程验收,并于2012年7月30日通过单位工程质量验收、人防工程竣工验收,于2012年8月26日通过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现二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应给付违约金为由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交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根据被告提供的验收记录、验收报告,可以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前经验收合格,且配备了临时水电,具备办理入住手续的条件;被告提供的辽宁国宾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体现办理入住手续的过程,故可推知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前履行了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办理入住手续的事实。因此,被告的行为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成花、刘东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元,由原告姚成花、刘东岷负担。宣判后,姚成花、刘东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姚成花、刘东岷诉称:一、请求依法撤销(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开发位于沈阳市方家栏路27号住房通过验收,通过验收只能证明其开发的工程合格,证明不了该工程达到入住条件。上诉人出具的入住通知单是2013年9月9日,通过该入住通知单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交房时间。被上诉人向法庭出具的通知和情况说明是被上诉人单方面做出的,证明不了全体买受人已知道通知的内容。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用《合同法》第60条规定,属于法律错误。本案应该适用《合同法》第113条、114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家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另查明,双方《商品房销售合同》中约定交首付款人民币282678元的时间为2012年4月1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税申请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发票、收款收据、入住通知单、地基与基础工程验收记录、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自检表、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合同约定应于2012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交付之日届满时积极履行收房义务。被上诉人出示证据证明其在该交付日期前房屋已经具备入住条件,且被上诉人并通过在园区张贴通知的方式告知业主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上诉人仅以入住通知单载明的时间为据,主张涉诉房屋在合同约定交付之日时未达到入住条件,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因该入住通知单载明的日期为上诉人实际办理入住的时间,并不能完全证明上诉人在合同约定交付日期时未履行告知义务,结合园区其他业主办理入住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并未构成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刘东岷、姚成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宏斌审 判 员  周海鹏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