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初13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迪盛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新疆迪盛国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初136号之二原告: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法定代表人:王洪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丽,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卓彦,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迪盛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童明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隋洪安,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伟方,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化学公司)与被告新疆迪盛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迪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迪盛公司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于2007年7月24日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归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商务局管理的兵团驻乌直属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属于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关于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兵团人民法院管辖以下民事案件:(一)垦区范围内发生的案件;(二)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案件;(三)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被告住所地在兵团工作区、生活区或者管理区内的案件。对符合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条件的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泰化学公司与迪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解决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中泰化学公司是基于买卖合同发生纠纷,且合同的签订地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其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合同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迪盛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新疆迪盛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被告如逾期未上诉,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应向本院交纳管辖权异议受理费70元。审 判 长 丁 勇审 判 员 何 新人民陪审员 刘同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