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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甲,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2213号原告:焦某甲,女。委托代理人:陈英琦,重庆市长寿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焦某乙(系原告父亲),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黄某甲,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任维彬(系被告表姐),女,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焦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振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英琦、焦某乙,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维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焦某甲诉称:2012年10月26日,我和被告黄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2月13日,我和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月21日生育一女黄某乙。我和被告结婚以来常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也多次无故殴打我。2015年9月3日及2016年1月22日,被告多次殴打我并致我受伤。现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婚生女黄某乙由被告抚养,我不支付抚养费。被告黄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也同意抚养女儿,但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元,女儿之后的所有抚养费用都不需要原告承担。家里的家具家电归我所有。无共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焦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20日生育一女黄某乙。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1月25日,案外人黄某丙报警称其女儿焦某甲(即本案原告)被黄某甲(即本案被告)及黄庆云、任志云殴打致伤。2016年1月26日,原告到双龙镇卫生院就诊,被诊断为:“左面部血肿,双下肢皮下血肿伴多处软组织挫伤”。另查明,原、被告均系残疾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焦某甲及黄某乙户口页、报警回执、急诊病历、残疾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前恋爱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差。同时,原、被告双方年龄差距较大,亦难以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支付一定的子女抚养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元的辩称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量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及长寿本地实际,本院酌定由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为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焦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原告焦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黄某乙独立生活时为止;三、驳回原告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0元(原告已交纳诉讼费,原告支付第一笔抚养费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诉讼费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霍振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小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