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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联东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林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联东置业有限公司,宋林博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1513号原告沈阳联东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培海被告宋林博原告沈阳联东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林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泉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培海,被宋林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应给付购房欠款261530元及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暂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厂房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文路16号四期5-5-A厂房,面积379.03平方米,总价1307654元,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最后一期于2016年3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261530元。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非首付款逾期90天以内,被告应自双方约定应付款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时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庭审中,原告明确提出非首付款逾期90天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另查明,2014年9月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庭审中,双方确认,购房余款261530元及违约金至今均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厂房销售合同、入住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因双方对欠付房款261530元无异议,该款及违约金均应给付。自2016年3月15日起,逾期90天之内的,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90天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林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支付原告沈阳联东置业有限公司购房余款261530元,自2016年3月15日起90日内,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自2016年3月15日起超过90日,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按《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30元,减半收取261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泉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越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