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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4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丁国平与被执行人丹阳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国平,丹阳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4466号申请执行人丁国平,男,汉族,1974年10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74********,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坝桥**弄*号。被执行人丹阳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南门大街167号。法定代表人张欣午,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丁国平与被执行人丹阳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32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告丹阳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前给付原告陆宝玉、邓鹤明、丁国平、陆爱芳、王家泰、宦文华、徐小仙、于正英共计142021元(具体金额见附表)。案件受理费共计40元,由被告丹阳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丹阳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丹阳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登记。因被执行人丹阳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丹阳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丹阳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登记。暂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民初字第320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徐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