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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韩梦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梦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44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梦龙,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7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梦龙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梦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韩梦龙在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某寄售行内,持卡号为51×××57、账户名为“王斌”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以要潘某帮其“养卡”为由,骗得潘某向该卡转账人民币30,000元,后借机逃匿。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韩梦龙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梦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报告书,视频资料,手机信息资料,信用卡交易记录,开户信息,手机微信截图,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百步亭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韩梦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梦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韩梦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梦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梦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云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高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