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执恢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国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国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20执恢22号移送部门: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被执行人:杨国成,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中山市石岐区。被执行人杨国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维持本院作出的(2013)中中法刑一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该判决第二项判决杨国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述裁定生效后,被执行人杨国成未履行财产刑义务,本院曾依法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12月18日终结该次执行。2016年4月13日恢复执行本案。原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中山市范围内各银行、国土房管、车管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杨国成有银行存款375.37元,本院予以扣划执行。查被执行人杨国成名下有与案外人蔡霭坤共有的位于中山市东区悦城路x号x房〔土地证号为x号、房产证号为02××60x〕,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以(2015)中中法执字第141-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上述财产中属于被执行人杨国成的财产份额。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杨国成与案外人蔡霭坤共有的上述房屋,拍卖得款421064元。拍卖得款中属于杨国成的一半房款210532元和扣划的银行存款375.37元,合计执行款项为210907.37元。扣除评估费2105元、网拍视频制作费1600后,本院已将余款207202.37元上交国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国成名下房地产已拍卖处理,应执行案款已上交国库。被执行人杨国成经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20执恢2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卓 靖执行员 雷 勇执行员 刘满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勇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