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与梁敏嫣、吴伟文信用卡纠纷2015金民初413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梁敏嫣,吴伟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131号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唐天奇。委托代理人:何海东,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尚君,系广东东方昆仑(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敏嫣,住广州市东山区。被告:吴伟文,住广州市越秀区。共同委托代理人:黎丰强、武英华,均系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诉被告梁敏嫣、吴伟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尚君,被告梁敏嫣、吴伟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梁敏嫣在原告处签署申领广州银行信用卡,并承诺接受《广州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广州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主要约定了如下事项:1、第一条第十一项:滞纳金是在持卡人未在最后到期还款日前偿付最低还款额而对持卡人收取的惩罚性费用,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2、第四条第二项:持卡人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帐日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本行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3、第四条第三项: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本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本行按月计收得复利。预借现金的起息日为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4、第四条第五项:持卡人可以选择一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还款。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如持卡人未于每月到期款日(含)前还清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支付比例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5、第四条第七项:本行的信用卡还款顺序为:先还上期再还本期。同一期的欠款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预借现金、消费。6、第五条第二项:持卡人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规、欺诈行为造成本行经济损失,本行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本行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持卡人承担。7、第七条:本行与持卡人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合约的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定后被告梁敏嫣领取卡号为62×××21的信用卡进行使用。2013年7月1日,被告梁敏嫣又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填写《广州银行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申请表》,签订《广州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业务合同》),被告梁敏嫣向原告申请人民币50万元的分期付款,分期期数为60期,手续费为按月收取0.55%(每期)。《业务合同》中主要约定了如下事项:1.分期手续费的支付方式:《业务合同》第6条规定:“在约定期限内,乙方的贷款本金将等额分摊到乙方持有的甲方发放的信用卡的每期账单中。若乙方选择分期支付手续费的,则手续费和每期本金一并计入每月的账单……”。2.利息、滞纳金等的计收依据:《业务合同》第7条规定:“若一方任一期应还金额有逾期滞纳情形发生,按照《广州银行信用卡章程》、《广州银行公务卡章程》、《广州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广州银行公务卡领用合约》等规定计收利息、滞纳金等费用。3.甲方单方面要求提前还款的依据:《业务合同》第11条规定:“在分期业务申请办理及还款期间,乙方须保持良好的信用记录及用卡行为,如发生延滞还款或其他债务不偿还、违反《广州银行信用卡章程》、《广州银行公务卡章程》、《广州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广州银行公务卡领用合约》及其他相关规定;存在欺诈或非真实交易等情形,甲方无需任何通知或通告,即有权拒绝乙方该项业务申请或要求乙方提前偿还所有剩余欠款,乙方须一次性偿还所有剩余款项、利息及其他一般相关费用并赔偿给甲方造成所有损失。”4.《业务合同》第21条规定:本合同的条款的未尽事宜,依据《广州银行信用卡章程》、《广州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办理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5.《业务合同》第22条规定:甲乙双方如因本分期付款业务及合同而产生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原告依据被告梁敏嫣的申请,于2013年7月17日向被告梁敏嫣书面指定的收款人账户汇出人民币50万元。被告梁敏嫣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连续多次延滞还款,截止2015年7月3日,尚欠原告本金345024.75元,利息219.84元,滞纳金703.66元,手续费104500元,合计450448.25元,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被告梁敏嫣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预借现金,却未按照约定的要求及时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归还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手续费和滞纳金等其他费用的义务。被告吴伟文是被告梁敏嫣的连带担保人,也是被告梁敏嫣的丈夫,应对被告梁敏嫣的全部债务依法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判令被告梁敏嫣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42308.1元,利息7586.06元,滞纳金30053.8元,手续费101750元(利息、滞纳金等暂计算至2016年3月8日,2016年3月9日起的利息和滞纳金按照约定标准计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吴伟文对前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答辩称:一、本案中,我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计算复利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能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中已经明确,在信用卡纠纷中不能计算复利,被告构成逾期后,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已经远远高于同期贷款的利率,已经具备了惩罚的性质,如果在日万分之五的基础上还要不断重复计算复利将导致被告承担的逾期责任无限地扩大,对被告不公平。二、对于滞纳金的计算也不应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最多也就是罚息,双方已经有关于手续费的约定,按原告的陈述,手续费已高达10万余元,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及10万余元的手续费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进一步加重了被告的负担。综上,被告构成逾期后,复利及滞纳金不应予以支持。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梁敏嫣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填写了广州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附有《广州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一份。合约订明:1、第一条第十一项:滞纳金是在持卡人未在最后到期还款日前偿付最低还款额而对持卡人收取的惩罚性费用,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2、第四条第二项:持卡人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本行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3、第四条第三项: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本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本行按月计收得复利。预借现金的起息日为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4、第四条第五项: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还款。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如持卡人未于每月到期款日(含)前还清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支付比例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5、第四条第七项:本行的信用卡还款顺序为:先还上期再还本期。同一期的欠款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预借现金、消费。6、第五条第二项:持卡人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规、欺诈行为造成本行经济损失,本行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本行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持卡人承担。此后,原告接受被告梁敏嫣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21。2013年7月1日,被告梁敏嫣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填写《广州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份,签订《广州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业务合同》)一份。申请表约定:被告梁敏嫣向原告申请人民币50万元的分期付款,分期期数为60期,手续费为按月收取0.55%(每期),用途为家装消费。被告梁敏嫣要求并授权广州银行在完成本分期付款业务审批手续后将核准发放分期金额全额划入下列账户:收款账户户名,陈某;收款账户账号,6226190380078695;收款账户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合同订明:第6条、在约定期限内,乙方的贷款本金将等额分摊到乙方持有的甲方发放的信用卡的每期账单中。若乙方选择分期支付手续费的,则手续费和每期本金一并计入每月的账单。手续费用和每期本金分摊金额的计算精确到分位(四舍五入),并全额列入最低还款额,无法除尽部分在最后一期扣收。第7条、若乙方任一期应还金额有逾期滞纳情形发生,按照《广州银行信用卡章程》、《广州银行公务卡章程》、《广州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广州银行公务卡领用合约》等规定计收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第11条、在分期业务申请办理及还款期间,乙方须保持良好的信用记录及用卡行为,如发生延滞还款或其他债务不偿还、违反《广州银行信用卡章程》、《广州银行公务卡章程》、《广州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广州银行公务卡领用合约》及其他相关规定;存在欺诈或非真实交易等情形,甲方无需任何通知或通告,即有权拒绝乙方该项业务申请或要求乙方提前偿还所有剩余欠款,乙方须一次性偿还所有剩余款项、利息及其他一般相关费用并赔偿给甲方造成所有损失。第21条、本合同的条款的未尽事宜,依据《广州银行信用卡章程》、《广州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办理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2013年7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梁敏嫣指定账户发放信用贷款500000元,贷款用途为家装消费,期数为60期,手续费费率为0.55%/期(按月支付)。被告梁敏嫣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从2015年5月15日起开始出现逾期还款。庭审中原告和两被告均确认起诉后,被告梁敏嫣已还款6990.17元,分别系于2015年7月10日归还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5922.17元、2015年7月30日归还利息300元、2015年9月1日归还利息300元、2015年10月15日归还本金300元、2015年12月6日归还本金16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截至2016年3月8日,被告梁敏嫣尚欠借款本金342308.1元、手续费101750元、利息7586.06元、滞纳金30053.8元。原告2015年7月21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梁敏嫣、吴伟文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50448.25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财产线索,冻结了被告梁敏嫣在工商银行广州昌岗中路支行62×××83账户的银行存款450448.25元,实际冻结10.04元,查封期限从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止。轮候查封被告吴伟文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华成路2号之二1202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算。原告提交的《债务担保函及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授权书》显示:“本人吴伟文,因本人的配偶梁敏嫣女士(身份证号码:××,以下简称“债务人”)向贵行申请信用卡/公务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并于2013年7月1日与贵行签订了《广州银行信用卡家庭装修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申请分期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期限为60期,本人承诺对债务人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无限连带现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担保函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签名:吴伟文。2013年7月11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敏嫣签订的《广州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梁敏嫣发放信用借款500000元,被告梁敏嫣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截至2016年3月8日,被告梁敏嫣尚欠借款本金342308.1元、手续费101750元、利息7586.06元、滞纳金30053.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梁敏嫣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42308.1元、手续费101750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3月8日,利息为7586.06元、滞纳金为30053.8元;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以342308.1元为本金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每月按上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敏嫣与被告吴伟文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吴伟文对被告梁敏嫣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敏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42308.1元、手续费101750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3月8日,利息为7586.06元、滞纳金为30053.8元;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以342308.1元为本金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每月按上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吴伟文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2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均由被告梁敏嫣、被告吴伟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洁人民陪审员 曾少文人民陪审员 董 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建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