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924号原告许某甲,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谭某某,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许某甲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金兰、刘远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4月认识恋爱,于2013年11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4日生育一女许某乙。婚后由于被告好逸恶劳,不理家务,长期嗜好上网,与浙江省台州市的网友王某某认识后,于2014年12月14日离家与王某某在重庆解放碑莫泰酒店开房同居。原告通过公安机关找到被告后将其接回家中,被告不思悔改,于2015年1月12日又私自离家去浙江省台州市与网友王某某同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许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4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子女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谭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4月认识恋爱,于2013年11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4日生育一女许某乙。据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婚后好逸恶劳,不理家务,长期嗜好上网,与浙江省台州市的网友王某某认识后,于2014年12月14日离家与王某某在重庆解放碑莫泰酒店开房同居。原告通过公安机关找到被告后将其接回家中,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又悄悄离家去浙江省台州市与网友王某某同居生活至今。被告离家后,不尽家庭义务,经原告多次劝说其回家,被告仍然拒绝回家履行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出生医学证明、证人谭某甲的证言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尚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谭某某由于沉迷网聊,并离家与网友非法同居生活,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原告的情感造成了严重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4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子女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谭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许某乙由原告许某甲抚养教育,由被告谭某某从2016年4月起于每月月底前给付子女生活费400元直至婚生女许某乙独立生活为止,在此期间,婚生女许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限每年12月30日结算一次)。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梁 蜀人民陪审员 唐金兰人民陪审员 刘远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文 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