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6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粟勇、冯朝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粟勇,冯朝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681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法定代表人贺劲松。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心旋,四川和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粟勇,男,汉族,1970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球溪镇张家桥村1社**号。被告:冯朝君,女,汉族,1983年6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胜利镇园艺村*组*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粟勇、冯朝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方利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晓琼、夏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心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勇、冯朝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中信银行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约定借款230万元,期限12个月。被告粟勇及其位于龙泉驿区5套房屋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230万元的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30万元,利息、复利及罚息,以上述本金清偿之日为准(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和利息、复利及相应罚息为人民币64196.24元,准确数额以还清之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额为准);2、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律师费89100元;3、被告未及时清偿上述债务时,以抵押房屋: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办理处希望路4号附10号1栋1单元5层1号;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办理处幸福路6号18栋1层15号;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办理处成渝综合市场50号底50号;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办理处幸福路6号17栋1层13号;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办理处锦绣路176号1层109号,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粟勇、冯朝君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粟勇、冯朝君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合同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粟勇、冯朝君提供23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原、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30万元给被告,年利率为7.84%,被告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若被告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负担。原告与被告粟勇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粟勇以位于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办事处希望路4号附10号1栋1单元5层1号;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办事处幸福路6号18栋1层15号;龙泉驿区同安镇成渝综合市场50号底50号;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办事处幸福路6号17栋1层13号;龙泉驿区同安镇锦绣路176号1层109号,合计5套房屋为上述贷款做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尚欠原告230万元、截止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64196.24。同时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费89100元。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合同综合授信合同》、《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委托代理协议书、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粟勇、冯朝君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合同综合授信合同》、《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粟勇、冯朝君未按约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粟勇、冯朝君偿还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粟勇、冯朝君支付律师费89100元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该费用亦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粟勇在向原告借款时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办事处希望路4号附10号1栋1单元5层1号;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办事处幸福路6号18栋1层15号;龙泉驿区同安镇成渝综合市场50号底50号;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办事处幸福路6号17栋1层13号;龙泉驿区同安镇锦绣路176号1层109号,为上述贷款做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告粟勇、冯朝君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粟勇、冯朝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为64196.24元,应按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被告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粟勇、冯朝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律师费89100元;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被告粟勇所有的位于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办事处希望路4号附10号1栋1单元5层1号;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办事处幸福路6号18栋1层15号;龙泉驿区同安镇成渝综合市场50号底50号;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办事处幸福路6号17栋1层13号;龙泉驿区同安镇锦绣路176号1层109号,共5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26426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粟勇、冯朝君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利敏人民陪审员 吴晓琼人民陪审员 夏 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旻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