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3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与上海上船周西电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上海上船周西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3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即墨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陈建良。委托代理人王谦,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琼,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上船周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其伟。委托代理人张澐。委托代理人邱明亮,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船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谦,被上诉人上海上船周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澐、邱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上船公司出具《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上海船厂周西电器厂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实施方案》明确:二、原改制企业基本情况。改制企业位于上海市杨树浦路XXX号公司浦西厂区之内。该改制企业是上船公司下属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成立于九十年代初期,原为上海船厂船舶电器修造和制作各类电器箱(柜)等设备的配套厂。二○○三年,因南汇生产地块被征用,搬迁到杨树浦路XXX号浦西厂区内。……改制企业目前在册职工共计87名,近年来陆续与公司办理了退休和调离的职工7名,已办理过内部退养的职工35名,实际上应列入此次主辅分离改制范围的职工45名。四、改制企业业务、资产、债务、债权、土地及职工处置方案。3、改制企业现占用的经营、生产场地不进入改制企业,由改制企业租赁使用。八、其他事项1、(2)改制后,公司与改制企业所有业务往来均建立正常的市场经济关系。有关业务联络、场地租赁等,双方签订经济合同,按合同执行。为支持改制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公司对改制企业在保证服务质量且价格与市场接轨的情况下,对改制企业实行业务优先的扶持政策。2、(1)改制企业改制后,原使用的公司生产与经营场地均以租赁方式提供改制企业使用,具体事项由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来约束。2008年2月28日,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出具《关于同意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上海船厂周西电器厂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经研究决定,你公司上海船厂周西电器厂属于集团公司确定的用“三类资产”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范围,原则同意你公司上海船厂周西电器厂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实施方案。现就有关事项批复如下:1、股权设置方案:改制新公司拟注册名称上海上船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拟注册资本300万元,全部由19名分流职工以经济补偿金和现金出资。(最终以工商登记为准)2、职工分流安置方案:上海船厂周西电器厂有在册职工80名,除改制前已经办理内退的35名职工外,剩余的45名职工全部参加改制,并进入改制新公司。原审审理中,上船公司明确表示不愿意重新提供场地安置周西公司,也不愿意提出其他方案安置周西公司。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上船公司、周西公司虽在改制后分离为两家独立的法人单位,但是周西公司一直使用系争场地至今,上船公司亦从未向周西公司收取过租金,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房屋租赁关系。双方对于系争房屋的使用问题系上船公司在企业改制中的历史遗留问题,上船公司需妥善解决,并及时配合完成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工作。现上船公司要求周西公司迁出上海市杨树浦路XXX号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之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判决:一、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要求上海上船周西电器有限公司搬离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号房屋并将房屋恢复原状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要求上海上船周西电器有限公司按照每年人民币297,430.14元的标准计算,支付2014年6月8日起至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的租金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61元,由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负担。上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争场地的产权人自始至终为上船公司,产权关系明晰;在企业改制实施方案中明确约定“现占用的经营、生产场地不进入改制企业,由改制企业租赁使用”,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就系争场地的法律关系,本质上就是房屋租赁关系,并不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双方当事人均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各自的合法权利均应得到同等保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论侵害了上船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船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请。被上诉人周西公司答辩称,周西公司系上船公司的改制企业,一直使用系争场地,上船公司以前亦从未收取过租金,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房屋租赁关系。周西公司职工的党员关系至今还在上船公司处,可见双方的关系是很紧密的。目前双方之间就场地搬迁和职工安置的诸多问题尚在谈判协商中,法院如径行判决只会导致矛盾激化。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上船公司表示,原审判决中表述“上船公司明确表示不愿意重新提供场地安置周西公司,也不愿意提出其他方案安置周西公司”,上船公司的意思是愿意协助对方建立一个市场化的租赁关系,但是场地提供方不是上船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周西公司系由上船公司原下属企业改制而来。在改制实施方案中提到,“改制企业改制后,原使用的生产与经营场地均以租赁方式提供改制企业使用,具体事项由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来约束。”但实际上改制后双方并未签订场地或房屋的租赁协议,周西公司一直使用系争场地至今,上船公司亦从未向周西公司收取过租金。因此,双方之间的现状与当时企业改制的原因有关,存有诸多历史渊源,并非简单的一般意义上的市场租赁关系,且双方目前就场地搬迁等问题尚在协商过程中。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船公司应妥善解决企业改制中的遗留问题,及时配合完成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工作,并对目前情况下上船公司要求周西公司迁出系争场地和房屋、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61元,由上诉人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文怡审判员 王疆中审判员 王怡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晓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