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2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万载县赢傲投资有限公司与汪友根、汪成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载县赢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汪友根,汪成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115号原告:万载县赢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敏根,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友根。被告:汪成财。原告万载县赢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赢傲公司)诉被告汪友根、汪成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光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云、人民陪审员唐梅秀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华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傲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友根、汪成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傲公司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汪友根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4%,并由被告汪成财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将50000元现金交予被告汪友根。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25000元,余款至今未予偿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汪友根、汪成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赢傲公司与被告汪友根、汪成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赢傲公司出借50000元给被告汪友根,借期4个月(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息4%,由被告汪成财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后原告赢傲公司将50000元现金交予被告汪友根,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汪友根偿还本金15000元,被告汪成财妻子欧阳小梅代为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由张露在借据上进行注明“欧阳小梅已于2015年11月29日代偿还壹万元整”。剩余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赢傲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款合同、借据为凭,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汪友根应偿还原告赢傲公司的借款。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虽约定被告汪成财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并未对保证期限进行约定,故保证期限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由于超过保证期限故被告汪成财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汪友根偿还原告万载县赢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6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万载县赢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汪成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原告万载县赢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0元,被告汪友根负担540元。审 判 长 龙光明代理审判员 肖 云人民陪审员 唐梅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