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刑更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吴建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建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刑更160号罪犯吴建明。现在江苏省镇江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锡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建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吴建明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3)苏刑三终字第00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2016年2月1日,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2016年3月16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6年3月21日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19日,本院远程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志明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镇江监狱指派警官黄致中、杨景旭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吴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吴建明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吴建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建议减为有期徒刑年二十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十年。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出庭检察员当庭宣读了苏检减(假)庭意〔2016〕170号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减刑、假释案件出庭意见,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建议法院依法裁判。出庭警官当庭出示了罪犯吴建明被奖励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建明于2014年7月入监。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罪行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并决心重新做人。服刑期间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6月受到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吴建明的悔过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建明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吴建明系涉毒犯,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吴建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38年3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韬审 判 员 查华荣代理审判员 丁 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