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唐林菊、李宾等与李天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林菊,李宾,杨建设,李天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2312号原告唐林菊,女,汉族,1971年5月3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原告李宾,男,汉族,1965年11月12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原告杨建设,男,汉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荣健,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天琴,女,汉族,1970年9月23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君,重庆市北碚区龙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严家泉,重庆市北碚区龙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林菊、李宾、杨建设诉被告李天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迎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林菊、李宾、杨建设及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荣健、被告李天琴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林菊、李宾、杨建设诉称,被告李天琴与秦云生系夫妻,2015年8月1日晚19时30分,秦云生驾驶夫妻共有的车牌号为渝B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唐林菊、唐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唐蕾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民初字第06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李天琴、王代凤、秦化伟在继承秦云生的遗产限额内赔偿李宾、唐林菊、杨建设因唐蕾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9317.04元。因秦云生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现诉请法院判决李天琴对该笔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天琴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在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民初字第06275号案件中进行了处理,不应重复处理。原告的损失只能是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进行赔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民初字第06275号案件中,唐林菊、李宾、杨建设诉请法院判决秦云生的继承人李天琴、王代凤、秦华伟在继承秦云生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2月29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作出判决,其中判决第四项为“由李天琴、王代凤、秦华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继承秦云生的遗产限额内赔偿李宾、唐林菊、杨建设各项损失共计259317.04元。另查明,秦云生与李天琴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日傍晚,秦云生在蔡家岗镇汪家堡车站骑乘摩托车经营“摩的”业务,唐林菊与唐蕾外出搭乘秦云生的“摩的”于当日19时3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秦云生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死亡。上述事实,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民初字第06275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张文利、王万泉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是否与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民初字第06275号案件重复处理;2、秦云生对于唐蕾死亡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秦云生与李天琴的夫妻共同债务,从而由李天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民初字第06275号案件中,原告诉请的是由秦云生的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以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原告诉请的是由李天琴个人对秦云生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两案处理事项不同,不是重复处理。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秦云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承担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由李天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的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上述条文来看,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一般是夫妻共同债务,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例外。本案中,涉案肇事车辆的运营以及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在李天琴和秦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车辆系李天琴与秦云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其运营本身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或者说是家庭利益所设,运营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家庭共同收入,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享有和支配,夫妻均是该运营利益的享有者,所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秦云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负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天琴主张该债务是秦云生的个人债务而只认可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进行赔付,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车辆系秦云生个人财产且经营“摩的”收入未用于家庭生活,因此李天琴应当与秦云生共同偿还该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天琴对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民初字第06275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所确定的赔偿责任对唐林菊、李宾、杨建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6元,减半收取2633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由李天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迎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