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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民终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秦某乙与秦某甲、秦某丙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鲍献永,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加珂,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乙,女。委托代理人:孙绪利,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丙,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丁,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戊,女。上诉人秦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鲍献永、王加珂,被上诉人秦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绪利、被上诉人秦某丙、秦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秦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秦某乙与秦某丙、秦某甲、秦某丁、秦某戊系同胞兄弟姐妹,其父亲秦某辛于1998年去世,其母亲秦安氏于2012年去世。被继承人秦某辛、秦安氏生前有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冯家沟老房子一处,房产证号为日房字第××号,该房屋系秦某辛在村里老房子的基础上于1975年又加盖的3间房。1988年冯家沟村规划前,秦某丁在秦某辛老房子的后面按照新规划盖了5间正房,1988年村里规划把秦某辛的老房子全部拆除,秦某丁在其新盖的房子前面盖了2间正房给父母居住,剩余的3间是在1992年由秦某丙全资出款加盖给父母居住。其中1988年规划时候新盖的5间房子房产证登记在秦某丁的名下,后来秦某丁加盖的2间以及秦某丙加盖的3间登记在秦某辛的名下。1988年村里规划的时候是一个儿子一处宅基地,但秦某甲在1970年去临沂参加工作时将户口迁到临沂。秦某甲于2014年11月20日与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冯家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拆迁协议载明:一、房屋位置坐落于秦楼街道冯家沟村。二、房屋5间,安置楼房面积及相关拆迁补偿为:1、安置楼房面积为180平方米,储藏室一个约为10平方米,车位一个约20平方米;2、村规划的养老房置换90平方米;3、建房补助费50000元,拆迁房屋补偿50000元;4、搬迁补助费2000元,回迁补助费2000元,共补助4000元;5、按期签订协议奖励,应得签订协议奖励每间4000元,共计补偿20000元;6、过渡安置费51000元,按正房5间计算,每间正房每月补助300元,按人口计算,每人每月380元,过渡期为34个月;7、生活补助每人8000元。以上7项合计167000元。该房屋已拆除但未实际安置。拆迁补偿款项187000元由秦某丙领取。庭审中,因该安置房屋尚未建设,何时交付使用不能确定,价值无法评估,因此秦某乙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继承相应的份额,不再按照房屋估计价格每平4000元计算。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户口薄、城镇土地私房权证书、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等。原审法院认为:秦某乙父母秦某辛与秦安氏去世后,留有遗产,对该部分遗产其并未订立遗嘱,因此该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秦某乙、秦某丙、秦某甲、秦某丁、秦某戊继承。秦某辛与秦安氏去世后,其生前居住的房屋为秦某辛与秦安氏的遗产,故秦某乙要求将涉案房屋作为其父母的遗产,依法继承其父母生前在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冯家沟的老房子(房产证号为日房字第××号)被拆除后的拆迁补偿利益,应予以支持。虽然庭审中,秦某甲主张该涉案的拆迁房屋是其个人财产而非其父母的遗产,但是该房产系登记在其父亲秦某辛名下且该房屋系由秦某丁和秦某丙为其父母所建,并一直由其父母居住,因此该房屋属于秦某辛与秦安氏的遗产,对于秦某甲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秦某辛与秦安氏的房屋已被实际拆除,秦某甲与冯家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拆迁补偿款已经由秦某丙领取且应分得的楼房还未实际交付,因此只对该拆迁利益中每人应分得的份额予以确认。因秦某乙、秦某丙、秦某甲、秦某丁、秦某戊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对上述拆迁利益应该均分,即每人对2014年11月20日秦某甲与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冯家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利益每人享有20%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秦某乙、秦某丙、秦某甲、秦某丁、秦某戊对秦某辛名下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日房字第××号)被拆除后的拆迁补偿利益各自享有20%的继承份额。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秦某乙负担2300元,由秦某丙、秦某甲、秦某丁、秦某戊负担2000元。上诉人秦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日房字第××号)系秦某辛与秦安氏的遗产错误。该房屋虽登记在秦某辛名下,但该房屋是1988年村里规划时拆除了家里的三间老房子和秦某甲的三间房子后,在村里重新划定的宅基地上由秦某甲出资所建,在1986年村里搞新农村建设,全村的宅基地全部被收回,重新按照每个儿子一处宅基地的规定进行划分,不管户口在不在本村均有份,只是户口在本村的有30平方的沿街楼的经营和分配权,户口不在本村的享受不到该拆迁政策,只有270平方的安置楼,而老人们并没有划出宅基地,需要跟儿子们一同居住;因秦某甲长期在外地工作,所以房屋一直由秦某甲的父母秦某辛、秦安氏居住使用,后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时,因秦某辛、秦安氏均健在且居住在该房屋,秦某乙按照农村习俗将该房屋登记在父亲秦某辛名下;1991年12月25日日照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日契字第855号地契证明一直由秦某甲持有;在日照市秦楼街道冯家沟村旧村改造工程中,秦楼街道冯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依法与秦某甲就本案涉案房屋拆迁补偿事宜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村委会与秦某甲签订协议是因其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中秦某乙等人大闹法庭,破坏法庭纪律,干扰法庭审理,致使秦某乙提供的相关证据均未经秦某甲质证,属于审理程序错误;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在一审中分别以原告与被告身份参与诉讼,恶意串通,企图侵占上诉人房产;秦某丁与秦某乙先前通话录音均证实涉诉房屋系上诉人秦某甲所有,只不过是村委在办理房产证时因秦某辛健在,就把涉诉房屋登记在其父秦某辛名下,秦某丁系在秦某乙、秦某丙、秦某戊威逼利诱下作出了违心的陈述。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秦某乙、秦某丙、秦某甲、秦某丁、秦某戊承担。被上诉人秦某乙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该房产确实是父亲秦某辛的房产,由秦某辛及家属一直使用居住至百年,该房产与秦某甲没有任何关系;二、房屋拆迁协议并不能证明涉案房产的归属;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适当,上诉状中提到的恶意串通以及威逼利诱,秦某甲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四、秦某乙、秦某丙、秦某甲、秦某丁、秦某戊是兄弟姐妹关系,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对该房产归属的看法是一致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秦某丙、秦某左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秦某乙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秦某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1、二审期间,上诉人秦某甲提供2015年12月11日秦楼街道冯家沟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涉案房产(房产证号为日房字第××号)实际产权人为秦某甲。被上诉人秦某乙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具体的经办人员签字,且最后一句后面括号里明确注明仅限公证用,所以在诉讼中该证据不能使用,另外,该证据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秦某甲从18岁就到临沂工作、生活,一直到现在,从没有和父母一起居住,在本村没有户口,也没有房产;2、上诉人秦某甲提供录音证据一份,该录音是秦某丁、秦某丁之妻与秦某乙之间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秦某丁及其妻子均承认涉案房屋系秦某甲所有。秦某乙质证称,对于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一般通话都是双方,但按照秦某甲所说,录音系三方通话,与事实不符,并且当事人的身份也不能确认,另外,既然是秦某甲打的电话,录音中应该有其语言表达,但从其整理的书面文件看并没有秦某甲的说话内容,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秦某丙、秦某戊对秦某甲提交的以上两份证据亦都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冯家沟老房子(房产证号为日房字第××号)的产权归属问题。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户口薄、城镇土地私房权证书、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等证据相互结合,可以证实涉案房产登记在秦某辛名下,且该房屋系秦某辛、秦安氏健在时,根据村里规划拆除老房后重新建造而成并一直由秦某辛、秦安氏居住,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系秦某辛所有并无不当。秦某甲主张涉案房屋虽登记在秦某辛名下,但该房屋是在拆掉家里老房子和秦某甲所有的三间房子后由秦某甲出资所建,但秦某甲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秦某甲提供2015年12月11日秦楼街道冯家沟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只能说明涉案房屋登记在秦某辛名下的原因,并不能证明该房屋系秦某甲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秦某甲在1970年去临沂参加工作时即将户口迁出,不应再享有宅基地的分配权。秦某甲提交的录音证据只是记录了当事人根据村规民约讨论涉案房屋拆迁利益分配方案的过程,并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日房字第××号)系秦某辛与秦安氏的遗产正确,因对该部分遗产未订立遗嘱,根据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秦某乙、秦某丙、秦某甲、秦某丁、秦某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予以均分亦无不当。综上,秦某甲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秦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廷文审判员  王林林审判员  王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