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3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与沈旭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沈旭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3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三马路2号。法定代表人苏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金金,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炜,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旭华,无职业。上诉人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沈旭华于2004年10月8日入职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从事客房部服务员工作。沈旭华月工资标准为670元,每个工作日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支付6元的午餐费。后沈旭华实际工作至2009年5月25日。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发放沈旭华工资至2008年7月15日,2008年7月16日开始未再发放沈旭华劳动报酬。另查,沈旭华曾以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拖欠工资、最低工资差额、社会保险、防暑降温费及取暖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26日该委做出津劳人仲裁字(2015)第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支付沈旭华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5月25日期间的工资8450元、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最低工资差额1225元、2008年防暑降温费268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社会保险8305.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510元并驳回了沈���华的其他仲裁请求。现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对于该仲裁裁决认定的支付沈旭华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最低工资差额1225元不服,但对于该仲裁裁决结果中要求其给付沈旭华的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5月25日期间的工资、2008年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仲裁裁决结果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提出沈旭华自2008年7月之前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沈旭华于2009年6月即向仲裁机构提起了仲裁申请,而2008年7月之前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因此对于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提出的时效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沈旭华在职期间工资待遇明显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应支付沈���华2007年5月26日至2008年7月15日期间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225元。另,庭审中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5月25日期间的工资、2008年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数额给付沈旭华,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支付沈旭华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5月25日期间的工资共计845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支付沈旭华2007年5月26日至2008年7月15日最低工资差额1225元;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支付沈旭华2008年防暑降温费268元,冬季取暖补���335元,以上合计603元;五、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返还沈旭华社会保险费8305.2元;六、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支付沈旭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510元;七、驳回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有误,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在争议期间内处于停业整顿状态,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劳动,原审法院以上��人无考勤记录和工资台账为由判决上诉人支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沈旭华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上诉人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未对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云玲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