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0年6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初中,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2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K358**号小型面包车搭载刘某某等人从内江市东兴区永福乡往安岳县天林场镇方向行驶,行至安岳县天林镇境内天(林)内(江)路2KM+500M处时,因估计不足,与其行驶方向公路右边行人杨某某相刮擦并致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立即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杨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9日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15日,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李某某对被害人近亲属予以赔偿。社会调查报告显示,李某某具有监管和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机动车拓印比对审核表、驾驶证查询、扣留物品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尸检报告、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刘某某、蒋某某、唐某某、刘某甲、杨某甲、李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证明、民事调解书、社会调查报告、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荣明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棹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