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汪玲凤与黄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玲凤,黄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1167号原告汪玲凤,女,1963年8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代理人李春雷,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呷惠,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华,男,1962年10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代理人徐文明,江苏天目湖(郎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玲凤诉被告黄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学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玲凤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雷、被告黄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徐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玲凤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建华辩称,实际未向原告借款,即使法院认定该借款成立,因原告欠被告款项,故要求该借款从原告所欠的款项中抵消。经审理查明,审理中,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到汪玲凤现金贰万元(20000),5月份还。2014年3月31号,借款人:黄建华。”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未收到借款,另被告代原告归还了原告借徐素珍借款323000元中的20000元,原告借刘跃明118000元中的100000元,故可以在本案予以抵消。原告经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被告还款,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借条凭证、身份证、收条(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各一份,借条、补复印件收条(与原件核对无异)、中国农业银行单笔转账交易信息、江苏华通顶管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附卷佐证,本院依法应予确认。被告认为被告已经代原告归还了原告借其他人的借款,请求予以抵消,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可另案向原告主张其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汪玲凤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学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