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姚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刑初76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江西省新余市,汉族,。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兵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21时许,被害人柯某某等人砸了被告人姚某某的姚家边大院饭店,被告人姚某某驾车追赶乘坐出租车逃跑的被害人柯某某等人,并将出租车逼停。随后民警接报警后赶到,被告人姚某某趁民警不注意,用木棍将被害人柯某某打伤致轻伤二级。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姚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某某的的供述,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等书证。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21时许,被害人柯某某等人来到新余市高新区,砸了被告人姚某某开办的姚家边大院饭店内物品。被告人姚某某得知情况后,遂驾车追赶乘坐出租车逃跑的被害人柯某某等人,在新余市渝水区城南康居路与沿江路交叉口附近时将该出租车逼停。随后,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城东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赶到,将被害人柯某某带上车,被告人姚某某趁民警不注意,在警车上用木棍殴打被害人柯某某嘴部,致被害人柯某某牙齿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柯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姚某某自动到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并如实交待其故意伤害被害人柯某某的事实。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姚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柯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某某的的供述,新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余)公(伤)鉴(法)字[2015]241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本院(2013)渝刑初字第0022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柯某某的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柯某某的身份证明等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同时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敖文林人民陪审张苏莲人民陪审员 赵莉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庆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