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马咏梅与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咏梅,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867号原告马咏梅。被告魏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铮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原告马咏梅诉被告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咏梅及被告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咏梅诉称:2015年7月1日0时10分左右,被告魏兵驾驶京L×××××号轿车途径海安县曲塘镇刘圩村十五组地段由北向南左转弯向东行驶时,遇有原告马咏梅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亦经该地段,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马咏梅跌倒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魏兵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咏梅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9529.71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护理费8854.56元、误工费26460元、残疾赔偿金817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40.5元、鉴定费2280元、施救费100元、财产损失费700元,合计:151497.37元。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823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魏兵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事发后,我共垫付了71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我不予认可,因为当时我另交了500元给了医院食堂,原告住院期间吃饭的钱都是我给的;原告提交的票号为0000091547的住院收费票据中包含了住院期间的护工护理费2122元,应在医疗费中扣除,因为当时护工是我请的,鉴于护理人员没有正式票据,所以医院就放在了医疗费中一并开具的发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7元/天过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不能接受;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不合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因为原告鉴定的时候我不知道,原告是自行鉴定的,而且原告是在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又在海安县人民医院鉴定,应当回避;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与我无关;对原告的损失应按照3:7的比例分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魏兵在我公司仅投设交强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若事发时本车驾驶员无酒后、醉酒、无证或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吸毒、逃逸、车辆无年检或驾驶证无年检等情形,则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之规定,贵院应严格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予以审理,不得突破各分项限额。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答辩人认为应当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为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具体各项费用标准和材料要求参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涉及人员伤亡案件索赔须知》。其中:施救费,原告应提供与本起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和明细,其费用的计算标准应合理合法,公里数应与实际施救距离相一致,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内,根据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0时10分,被告魏兵驾驶京L×××××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安县曲塘镇刘圩村十五组地段左转弯向东时,车辆右前角与原告马咏梅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双方车辆受损,马咏梅受伤。事发当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029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魏兵转弯车辆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咏梅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马咏梅被送至海安县曲塘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当日转至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4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常州奥斯迈)术,同年7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髁间突骨折,左侧第5、6、7、9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患肢外固定制动一月,合理功能锻炼;3、三月内勿下床(得到医师书面允许后方可下床活动);4、一月后门诊复诊,休息一月,护理一人;5、术后一月、三月、六月、一年复查摄片。原告先后于同年8月12日、9月2日、9月12日、10月12日、11月11日、12月16日至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累计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9439.71元(其中含住院期间的护工护理费2122元)。原告另提供海安县天明大药房曲塘连锁店销售清单一份:三七粉100g,90元。2016年1月11日,经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法律服务部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马咏梅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业期限、二次手术费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咏梅因交通事故致“4肋以上骨折”,遗留“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和十级;根据伤情,伤后误工费期限按180日计算;伤后护理90日,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4500元左右。原告马咏梅花去司法鉴定费2280元。另查明:被告魏兵所驾驶的京L×××××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2011年8月6日,原告与南通双弘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种为细沙工,岗位实行月薪制,在海安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原告的报酬结算卡显示,2015年4、5、6月工资分别为3084.53元、3491.40元、3731.71元,7-12月发放了最低生活保障,分别为7月1211.80元、8月1231.10元、9-12月均为1211.10元。审理中,原告马咏梅认可其住院期间有一个护工护理另有家人陪护,支付的护理费体现在住院医疗费发票中;住院期间的伙食均在医院食堂且自己亦未支付一分钱。魏兵虽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明确表示不要求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劳动合同、养老保险卡、报酬结算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马咏梅在本起事故中受伤,有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赔偿的权利,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4029.71元(含二次手术费4500元),其中17317.71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住院医疗费票据上注明的护理费2122元,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是护工的费用,本院依法纳入住院期间护理费中计算;对于海安县天明大药房曲塘连锁店销售清单注明的三七粉100g(90元),因该清单系非正式票据,且无相关病历和医嘱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4500元,虽然二被告均不认可,但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该费用必然发生,为减少讼累,节约审判资源,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1817.71元(含二次手术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准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魏兵辩称其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了医院食堂500元的伙食费,原告认可其住院期间均在医院食堂就餐,未另外付款,但具体数额是否是500元不确定,被告魏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将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纳入被告魏兵垫付的费用中一并处理。护理费。原告主张8854.56元(85.14元/天*104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后护理90日,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因原告住院期间有一护工护理,护工护理费为2122元,故本院认定护理费应为9784.6元(85.14元/天*90天+2122元)。误工费。原告主张26460元(147元/天*18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180天。在原告休息期限内,所在单位为其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应从误工费中予以扣减,从原告提供的报酬结算卡中可以看出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115元/天[(3084.53+3491.40+3731.71)元/90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3412.7元(115元/天*180天-1211.80-1231.10-1211.10*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1780.6元(37173元/年*20年*0.11),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计算准确,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用以填补原告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精神上的痛苦,但其数额的确定应当结合交通事故给当事人造成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当事人的过错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原告主张440.5元,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是并不能证明这些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考虑到原告受伤后治疗、评残等确需交通费用,故本院依法酌定为300元。施救费。原告主张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可以确认该费用系事发后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财产损失。原告主张700元,向法院提交了700元的定额发票,但原告就财产损失并没有进行评估或者定损,仅凭该定额发票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2280元,有票据佐证且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1817.71元(含二次手术费45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护理费9784.6元、误工费13412.7元、残疾赔偿金817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00元、司法鉴定费2280元,合计134327.61元。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兵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咏梅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且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由于被告魏兵所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故原告损失中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魏兵与原告马咏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鉴于被告魏兵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魏兵所驾车辆系机动车,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故原告马咏梅与被告魏兵应按2:8的比例承担,被告魏兵在事发后已经支付的7352元(7100元+252元)本院予以扣减。被告魏兵辩称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且治疗与鉴定均在海安县人民医院,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单方送检进行伤残评定,本质上是收集证据的方式之一,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与限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的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人员也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原告伤残等级等项目的鉴定意见虽系单方委托作出,但被告魏兵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不要求重新鉴定,故对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等项目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咏梅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等合计11937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此款保险公司可汇至本院(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转交原告马咏梅。二、被告魏兵赔偿原告马咏梅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0135.77元,此款与被告魏兵已经垫付的7352元相抵后,被告魏兵尚应给付原告马咏梅2783.77元,由被告魏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此款被告魏兵可汇至本院(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转交原告马咏梅。如上述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马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司法鉴定费2280元,合计2813元,由原告马咏梅负担563元,由被告魏兵负担2250元(被告魏兵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魏兵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王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继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