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2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与张岳英、林玲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张岳英,林玲松,林洪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378号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负责人:林瑶,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震,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岳英。被告:林玲松。被告:林洪飞。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与被告张岳英、林玲松、林洪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张岳英、林玲松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000元、期内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从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5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尚欠14128.78元)、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5.45‰从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息(以14128.7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45‰从2016年1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林洪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林洪飞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北白象镇象南东路2×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04×××××56,保全金额以30万元为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岳英、林玲松于2007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1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张岳英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号:乐联银(2015)借字第262015071416248号),合同约定:被告张岳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1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0.3‰;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林玲松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2015年7月14日被告张岳英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被告张岳英在30万元额度内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均为被告张岳英与被告林玲松的共同债务。2015年7月14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林洪飞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号:乐联银(2015)保字第262015071416248310号),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7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岳英发放贷款30万元。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截至2016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5000元、期内利息14024.0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张岳英、林玲松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000元、期内利息14024.06元、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29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15.4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息(以期内利息14024.0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15.4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岳英、林玲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借款本金295000元、期内利息14024.06元、逾期罚息(以本金29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15.4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息(以期内利息14024.0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15.4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林洪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洪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岳英、林玲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36元减半收取296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张岳英、林玲松、林洪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怡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