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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行审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湘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陈特、陈丽梅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湘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陈特,陈丽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321行审128号申请执行人湘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大鹏中路。法定代表人XX,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谭力烽,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系湘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干部,住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路。委托代理人XX,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系湘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干部,住湘潭县石潭镇横街252号。被执行人陈特,曾用名陈辉,男,1992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湘潭县分水乡白沙井村兰坪组。被执行人陈丽梅,女,199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舒坪镇上阳村*组**号,现住湘潭县分水乡白沙井村兰坪组。申请执行人湘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陈特、陈丽梅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湘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湘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湘潭县征决〔2014〕X22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湘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湘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湘潭县征决〔2014〕X22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应缴纳社会抚养费45162元。二、限被执行人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577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审 判 长  刘兆云人民陪审员  周 豆人民陪审员  汪秀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