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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某、周某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陈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绰号“厨师”,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取保候审期限到期,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取保候审期限到期,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某,绰号“野猪”,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取保候审期限到期,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周某、陈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周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周某合伙在缙云县各处,以“二八筒”形式进行聚众赌博共十三、四场次,每场次参赌人员达二、三十人,从中抽头渔利共计22500元,其中,刘某分得15000余元,周某分得6000元。期间,被告人陈某为聚众赌博找场地、接送参赌人员、放风并获得报酬人民币15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周某、陈某主动到缙云县公安局五云中心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归案后,三被告人均向公安机关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周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周某、陈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马某、徐某、俞某、洪某、吴某、赵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退赃款票据,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周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和地位问题。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向周某提议合伙摆赌场,并约定抽头获利刘某占七成、周某占三成。在聚众赌博过程中,均由刘某负责联系参赌人员、抽头、安排工作人员等具体事宜,周某在赌场内仅参与赌博。由此可见,被告人周某在聚众赌博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某为主犯的意见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周某、陈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达人民币50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周某、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四、追缴三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2500元,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诗周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