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高邦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刑初95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6)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王艳丽、杨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甲与折某某、乔某某、白某某、高某乙(四人均已判刑)得知王某甲、贺某某、郭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神木县栏杆堡镇大路湾村组织赌博,被告人高某甲便跟着高某乙等五人来到赌场。因白某某要求赌博,王某甲拒绝而发生争吵,双方发生冲突。后王某甲等人回到神木县城,纠集了被害人王某乙以及郑某某、贺某某、王某丙等十人携带钢管等工具前往神木县栏杆堡镇寻找高某乙等人斗殴。在神木县栏杆堡镇王某甲等人遇见高某乙、高某甲等一伙乘坐乔某某驾驶的车,王某甲等人下车拿钢管砸车,乔某某见状迅速驾车离开,王某甲等人开车追高某乙一方的车未果。高某乙与王某甲电话约定在神木县杏花滩公园附近的蒙汉大营门口见面斗殴。次日凌晨1时30分许,高某乙驾驶乔某某的车载着同伙白某某、高某甲等人行至杏花滩公园附近的桥上与王某甲一方相遇,王某甲一方用钢管开始砸高某乙一方的车,高某乙驾车撞向人群,直接从王某乙的身上碾压过去,致王某乙当场死亡。经陕西省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王某乙生前因颅脑损伤脑疝形成而死亡。另查明:被告人高某甲于2015年11月18日主动向神木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王某丙、延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郑某某、折某某、贺某某、王某甲、白某某、王某丙等人的供述,接警单,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神木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陕西省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在他人纠集下,参与持械斗殴,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甲起辅助作用,作用较小,系从犯,又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之情节,故决定对被告人高某甲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晨光审判员 吴 丽审判员 杜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温爱云 关注公众号“”